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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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3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34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薇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1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薇婷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廖薇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公共危險罪。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初犯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考,其於服用酒類後,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達0.2549%,竟仍貿然駕車上路,致發生自摔事故,被告輕忽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財產安全,所為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屬良好,暨其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閱被告之警詢筆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黃翊雯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美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吳美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12號被告廖薇婷女30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00號居新竹市○區○○路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薇婷於民國107年11月9日晚間9時30分許,在新竹市關新北路某全家超商內飲用威雀洋酒小瓶及啤酒半瓶後,其血液中酒精濃度已逾0.05%,仍於同日晚間9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10時15分許,行經新竹市○區○道○路0段000號前時,因酒後控制力變弱不慎自摔倒地。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11時21分許在新竹馬偕紀念醫院內,對廖薇婷抽血檢測其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2549%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薇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竹馬偕紀念醫院檢驗檢查紀錄、新竹市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員警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19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前揭自白屬實,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4日
檢察官黃翊雯中華民國108年5月3日
書記官劉儀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