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度竹交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8年竹交簡字第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6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竹交簡字第376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靖雅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偵字第30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靖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黃靖雅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98毫克,仍駕駛汽車行駛在快速道路上,並因不勝酒力,自後追撞他人,與他人發生嚴重之車禍事故,造成自己及他人車輛均嚴重損壞,所為實無足取,本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本案係初犯酒駕之公共危險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據,又所幸本案並未造成他人傷亡,兼衡其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楊祐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8年6月4日
書記官李念純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偵字第3018號被告黃靖雅女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村0000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靖雅於民國108年3月8日23時許,在新竹市○區○○路某KTV店內飲用啤酒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逾每公升0.25毫克,猶於同年月9日上午10時許前某時,自該處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上午10時36分許,行經新竹市北區台68線快速道路往西向1.2公里處時,因不勝酒力不慎追撞由 范振國 所駕駛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未成傷),經警到場處理發現黃靖雅酒後駕車,並於同日中午12時8分許測試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8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黃靖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證人范振國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酒精測定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照片、偵查報告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4月22日
檢察官洪期榮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8年5月10日
書記官嚴瑜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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