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40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4097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苡瑄
(現於法務部矯正署臺桃園女子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17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苡瑄犯侵占遺失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 梁縈 薳」,補述為「 梁縈薳 (即 梁時華 ,下同)」;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3行「贓物認領領據」,更正為「贓物認領保管單」者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見他人所遺失之物品後,未予交送治安機關或其他合適之機關處理,竟予侵占,所為實非可取,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財物種類、價值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侵占之車牌0面,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見偵查卷第19頁贓物認領保管單),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羅采蘋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1760號被告李苡瑄女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街0段000○0號3
樓(另案於法務部矯正署桃園女子監獄
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苡瑄於民國106年2月1日11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頭街某處,見梁縈薳之駕照1張遺失於該處,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趁無人注意,即徒手將之取走,而以此方式將上開駕照侵占入己。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苡瑄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梁縈薳之證述相符,並有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領據各1份、照片1張在卷可稽,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5月24日
檢察官劉文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