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審易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審易字第16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審易字第1600號公訴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進發選任辯護人林金鈴律師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2959
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邱進發為邱進發建築師事務所之負責人,告訴人 范振欽 自民國80年1月5日起在邱進發建築師事務所任職,告訴人於94年4月7日下班途中受傷,並自96年3月26日自請退休,經向被告即邱進發建築師事務所請求給付退休金,經本院於98年2月19日以96年度勞訴字第83號民事判決判命被告即邱進發建築師事務所應給付告訴人新臺幣(下同)409萬4,946元及自96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被告復向本院請求確定訴訟費用,經本院以99年度司聲字第1272號裁定被告即邱進發建築師事務所應賠償告訴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4萬4,853元,並應自該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於99年10月11日確定在案。嗣被告不服,提起上訴,復經臺灣高等法院於98年10月6日以98年度勞上字第19號民事判決及最高法院以99年度台上字第178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而於99年1月28日確定後,因被告遲遲不肯履行前開裁判內容,經告訴人於101年9月19日調閱被告即邱進發建築師事務所之財產與所得清單,發現被告即邱進發建築師事務所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1輛後,慮及前開車輛為被告即邱進發建築師事務所執行業務之工具,倘予以執行,恐不利於其債權之滿足受償,故101年12月5日僅對被告即邱進發建築師事務所之金錢債權聲請強制執行,並以本院於102年10月29日核發之債權憑證終結。詎被告竟意圖損害告訴人之債權,於將受強制執行之102年1月11日,將前開車輛以10萬元之價格出售予不知情之璉紅實業有限公司而處分其財產,以此方式損害告訴人之債權。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該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邱進發涉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嫌,依同法第35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范振欽業於106年6月21日在本院與被告調解成立,並於同年
7月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影本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法官王唯怡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曹秋冬中華民國106年7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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