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20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200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政川上列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64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黃政川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第3、4行「酒瓶敲打座位區桌子玻璃墊之方式,破壞該店所有、由 曾雅琳 所保管、維護之玻璃墊」,應補充為「酒瓶(未扣案)敲打座位區桌面玻璃墊之方式,破壞該店所有、由店長曾雅琳所保管、維護之玻璃墊(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證據部分「監視攝影翻拍畫面及毀損照片」,更正為「該超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2張、毀損照片4張」,並補充「證人 李興德 於警詢中之證述、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普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爰審酌被告僅因與他人在超商內起口角爭執,即率而持酒瓶敲打超商內座位區之桌面玻璃墊宣洩情緒,毀壞他人財物,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罪後已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自陳家境小康之生活狀況,暨其所造成之財物損害程度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取得原諒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未扣案之酒瓶,雖係被告用以損壞超商座位區桌面玻璃墊之物,然被告於警詢時稱為其友人所有,復非屬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5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王綽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進安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6426號被告黃政川男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政川基於毀棄損壞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2月6日晚上11時2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統一超商內,以持酒瓶敲打座位區桌子玻璃墊之方式,破壞該店所有、由曾雅琳所保管、維護之玻璃墊,致該玻璃墊破裂毀損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曾雅琳。
二、案經曾雅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政川於警詢及偵查中自白不諱,並經告訴人曾雅琳於警詢與偵查中指訴明確,且有監視攝影翻拍畫面及毀損照片在卷可稽,足見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之毀損器物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3月14日
檢察官連思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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