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3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354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7月06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354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龍翔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8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李龍翔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鐵棍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係鄰居關係,雙方僅因關門聲音大小而發生爭吵,竟未思以和平方式理性溝通解決,反以暴力相向以鐵棍毆打告訴人,所為自應非難,兼衡被告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行為時所受剌激、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犯後態度、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迄今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於未扣案之鐵棍,係被告所有,為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並無證據證明滅失不存在,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7月6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陳伯厚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叔穎中華民國106年7月10日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8424號被告李龍翔男3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號0樓居新北市○○區○○街○號0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龍翔與 陳俊儒 係鄰居,詎李龍翔於民國105年12月11日凌晨4時21分許,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號4樓之租屋處前,因細故與陳俊儒發生爭執,李龍翔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鐵棍毆打陳俊儒,致其受有左手臂紅腫約6.1X
5.1公分、左手肘擦傷約1.2X0.5公分等傷害。
二、案經陳俊儒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龍翔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俊儒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新北市立聯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被告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6日
檢察官羅雪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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