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44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謝榮駿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謝榮駿犯業務侵占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謝榮駿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謝榮駿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各次先後業務侵占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內容均係欲達同一目的之接續動作,顯係基於單一犯意,而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法律概念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而論以接續犯,各論以一罪。被告所為前開5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二)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2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民國107年5月1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五)均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又司法院大法官於108年2月22日就累犯規定是否違憲乙事,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不生違反憲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惟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所謂不分情節,一律加重最低本刑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解釋理由文例舉,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累犯加重結果,最低本刑為7月有期徒刑。本來法院認為諭知6月有期徒刑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可收矯正之效或足以維持法秩序(刑法第41條第1項及第3項規定參照),但因累犯加重最低本刑之結果,法院仍須宣告7月以上有期徒刑,致不得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是累犯加重本刑之規定並未違憲,然遇本有機會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卻因累犯規定,在無酌減、自首或其他減刑之情下,一律依累犯規定加重本刑,致行為人不得易科罰金或易股勞役,方有抵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而不得加重。查,被告就附件犯罪事實欄一(四)、(五)所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且被告亦未符合自首、酌減等減刑之規定,若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被告將喪失易科罰金之機會,致生其所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揆諸前開釋字第775號解釋,爰均不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而為本案各該次犯行,毫無法治觀念,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被告事後坦承犯行,且業與告訴人湯呈有限公司份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分別量處主文所示之刑。再者審酌被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職業電池批發零售店長,個人資力雖非明顯不佳,然鑑於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分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就所犯如附件犯罪事實欄一(一)至(五)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刑,並就此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就附件所載之犯罪所得,業與告訴人湯呈有限公司達成和解,有和解筆錄附卷可查(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基於上開沒收規定之立法理由係為保障被害人之求償權,而本案情形,如仍宣告沒收、追徵該部分之犯罪所得,將使告訴人雙重受償(依刑事訴訟法第473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應將沒收物及追徵財產發還或給付權利人),無疑使被告居於重複受追索之不利地位,為免有過苛之虞,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朝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何宇宸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宛軒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7231號被告謝榮駿男3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鄰○○○街
○號7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業務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榮駿於民國98年起受僱於址設桃園市○○區○○路○○○號之湯呈有限公司,先前擔任湯呈有限公司東龍店店長,於10
9年3月份調至該公司倉庫擔任送貨員,負責送貨、業務接洽、收受廠商貨款等,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105年間將湯呈公司之貨品侵占入己,使湯呈有限公司受有減少貨品之損失達新臺幣(下同)135,600元。
(二)106年1月間收取勝汽機車材料行、詮友電池行之貨款合計135,922元,未將款項交回湯呈有限公司,而侵占入己。
(三)107年間(107年9月19日前),將所收取之安泰機電行等13家廠商支付之貨款合計351,465元,侵占入己。
(四)108年6至9月間將所收取之嘉晟汽修廠等6家廠商支付之貨款合計157,245元,侵占入己。
(五)109年2至4月間將所收取之群鑫電機行等14家廠商支付之貨款合計349,470元,侵占入己。
二、案經湯呈有限公司告訴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榮駿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代表人 陳宏仁 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被告於106年1月24日、107年9月19日、
108年10月16日、109年6月13日所親立之悔過書附卷可稽,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嫌。其前揭犯罪事實欄(一)至(五)所載之業務侵占行為,就(一)而言,係於105年間所犯之業務侵占行為(多次侵占貨品,細項無法計算),就(二)而言,係於106年1月間侵占2家廠商支付之款項,就(三)而言,係於107年間(107年9月19日前)侵占13家廠商支付之款項,就(四)而言,係於108年6至9月間侵占6家廠商支付之款項,就(五)而言,係於109年2至4月間侵占14家廠商支付之款項。然上開行為分別而論,均係於該個別區間內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就被告上開(一)至(五)犯行,請分別論以接續犯,即包括之一罪。又其所犯上開5次業務侵占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以分論併罰。至被告侵占上開款項,並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1月30日
檢察官蔡正傑檢察官詹東祐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2月16日
書記官張幃淵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