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重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12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重訴字第1號原告 楊幸美 訴訟代理人 李哲賢 律師被告 許惠雯 訴訟代理人 陳亮佑 律師
雷麗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因過失致死案件,原告就本院108年度審交易字第
574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08年度審交重附民字第31號),本院於民國110年3月2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肆佰零貳元,及自民國一○九年八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參拾捌萬壹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壹拾肆萬肆佰零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 黃義盛 於民國108年2月21日下午5時30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由林口往南崁方向直行,適被告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自小客車)自對向車道欲左轉駛入寶順街,未暫停禮讓直行車先行,且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被告竟疏未注意貿然左轉,不慎撞擊訴外人黃義盛騎乘之前開機車,致訴外人黃義盛人車倒地(下稱系爭事故),而受有頭胸部鈍創傷、頭部外傷併肋骨多處骨折及氣血胸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勢),經送醫後不治死亡。而原告為訴外人黃義盛之母親,因系爭事故致受有殯葬費新臺幣(下同)41萬1320元、機車修理費1萬8950元、扶養費157萬888元及精神慰撫金450萬元之損害。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50萬11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系爭事故之發生,訴外人黃義盛受有系爭傷勢,最終死亡之事實,被告並不爭執。然系爭事故之發生,黃義盛亦有過失,被告自得主張過失相抵。另被告提出之喪葬費中,有眾多項目屬非必要費用,應與剔除;且原告尚能維持生活,應不得請求扶養費;又精神慰撫金請求之金額亦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系爭自小客車,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左轉彎時,應距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或手勢,換入內側車道或左轉車道,行至交岔路口中心處左轉,並不得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且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天候陰、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亦無障礙物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詎被告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跨轉彎線搶先左轉彎,適黃義盛騎乘系爭機車由對向駛至,2車旋發生碰撞,訴外人黃義盛經送醫後仍於同日晚間6時28分許,因頭部外傷併肋骨多處骨折及氣血胸,導致創傷性休克而死亡。被告上揭過失致死犯行,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9年度交上易字第396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而原告為訴外人黃義盛之母,除訴外人黃義盛外,尚有1子為扶養義務人等情,業經原告陳述在卷,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開刑事案件卷證核閱屬實,且被告就此亦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3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訴外人黃義盛既因系爭事故而死亡,原告為其母親,則依上開規定,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賠償金額,審究如下:
(一)殯葬費:原告主張因系爭事故為訴外人黃義盛支出殯葬費41萬1320元等情,並提出禮儀費明細及納骨塔繳費收據各1份為憑(見附民卷第15至17頁)。雖被告抗辯答禮毛巾、靈厝、機車等紙紮之禮儀用品非屬必要,且對部分明細項目之意義或有疑惑,或有重複請求之疑慮云云。然殯葬費為收殮及埋葬費用,其賠償範圍應以實際支出費用為準,並斟酌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因此,殯葬費中有關民間習俗或社會習俗之支出,並非得概予剔除,法院仍應審酌當地喪禮習俗及宗教上之儀式,及被害人當地之習俗、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生前經濟狀況決定之,且被害人死亡時,家屬均會如此支出之收殮及埋葬費用,即屬於民法第192條所規定之殯葬費用,加害人即應負賠償之責。又死者家屬依習俗,請法師為死亡者誦經超度、租用冰箱存放死者大體及為亡者淨身穿衣化妝等服務,目前已成為葬禮告別式中所常見,並已成為社會習俗,其支出自為必要之殯葬費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779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依前述禮儀費用明細上品項或為宗教儀式活動之費用,或為焚燒予死者之紙紮禮品等項,俱為殯葬或民間習俗或社會習俗之必要支出,另納骨塔繳費收據所列之費用,亦為殯葬必需支出之納骨塔使用費,被告抗辯前揭花費非屬必要或重複請求云云,均僅為主觀臆測之抗辯,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被告此部分所辯,並無可採。
(二)機車修理費:原告主張其因系爭事故致系爭機車受損而受有支出修理費用1萬8950元之損害乙節,業據其提出偉琍實業有限公司出具之維修估價單1紙(零件與工資金額未拆開分列)為證(見附民卷第19頁)。按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可資參照。而系爭機車為000年2月出廠(詳相驗卷第7頁),維修更換零件,應係以新品換舊品,自應計算折舊。而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機械腳踏車】之耐用年數為3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536,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上開【機械腳踏車】自出廠日106年2月,迄本件車禍發生時即
108年2月21日,已使用2年,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4080元(詳如附表之計算式),逾此範圍之請求,即難認有據。
(三)扶養費:原告為訴外人黃義盛之母親,00年0月0日出生,訴外人黃義盛死亡時為68歲,有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可稽(見相驗卷第15頁)。據行政院主計處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一覽表,系爭事故發生時即108年,新北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2755元,又原告除訴外人黃義盛外,尚有1子,2子平均分擔後,每人每月應負擔之金額為1萬1074元(計算式:2萬2755元÷2=1萬1378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每年共計13萬6536元(計算式:1萬1378元×12=13萬6536元)。另據內政部簡易生命表,108年時68歲之女性,平均餘命有19.68年,依 霍夫曼 式計算法扣除中間利息(首期給付不扣除中間利息)核計其金額為
190萬4779元【計算方式為:136,536×13.00000000+(
136,536×0.00000000)×(14.00000000-00.00000000)=1,904,779.0000000000。其中13.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19年霍夫曼累計係數,14.00000000為年別單利5%第20年霍夫曼累計係數,0.00000000為未滿一年部分折算年數之比例(8/12+4/365=0.00000000)。採四捨五入,元以下進位】。是原告受有190萬4779元扶養費之損害,然原告僅請求157萬888元,自應全部准許。
(四)精神慰撫金:按法院於酌定慰撫金數額時,應斟酌加害人與被害人之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為國小畢業,現任職於橡膠工廠,每月薪資約2至3萬元,名下並無任何財產;被告為大學畢業,職業家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名下並無任何財產等情,業據兩造陳述在卷(詳本院卷第24頁、相驗卷第8頁)。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及經濟資力與被告之加害程度,暨原告所受之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應以250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之請求,不應准許。
(八)綜上,原告可認定之損害及金額應為448萬6288元(計算式:41萬1320+4080+157萬888+250萬)。
五、按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為民法第217條第1項所明定。經查,依據刑事卷宗內之警繪現場圖、應訊筆錄、卷附照片、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錄影光碟得知,系爭事故兩車撞擊後,系爭自小客車車頭朝往林口球場方向左斜停跨在寶順街中央分向限制線延伸之轉彎線上,左前後輪各距離量測基準點,垂直之虛擬延伸線為12.2及12公尺,並距離量測基準點平行虛擬延伸線為3.7及13公尺,系爭機車撞擊後,逆向左斜右倒在系爭自小客車後方,前後輪各距離被告之系爭自小客車左後輪垂直虛擬延伸線為5.
3及6.8公尺,並距離系爭自小客車左後輪平行虛擬延伸線為0.5及0.4公尺,車後在八德一路往南崁方向車道交岔路內遺有煞車痕一條長12.8公尺及倒地刮痕長7公尺,以車輪與路面阻力數0.75為基準,在不另計撞擊時所產生能量損失之前提下,據美國北佛羅里達州大學警察科技管理學院於事故重建分析所採用機車刮地之阻力數為0.53~0.65計算得知,系爭機車倒地瞬間車速為每小時58.14至59.95公里(詳刑案調偵卷第9頁),足認訴外人黃義盛於系爭事故發生前之時速為58至59公里無疑。而前揭肇事路段限速為40公里(詳相驗卷第20頁),惟訴外人黃義盛卻以每小時58至59公里超速行駛並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肇事,對系爭事故發生自有過失甚明。此情復與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及覆議委員會之鑑定意見大致相符(詳調偵卷第8、9頁,審交易卷第135、136頁),是被告與訴外人黃義盛就系爭事故之發生均有過失乙節,洵可認定。本院綜合上情,並審酌系爭事故發生當時情況,暨訴外人黃義盛及被告就系爭事故發生之原因力強弱與過失輕重等情節,認被告及訴外人黃義盛應分負70%、30%之過失責任。
六、復按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規定,保險人依本法規定給付之保險金,視為加害人或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加害人或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從而,保險人所給付受益人之保險金,可視為被保險人或加害人所負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受害人倘已自保險金獲得滿足,自不得又對被保險人或加害人再事請求(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
82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原告自陳已領取20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險金給付等語(見本院卷第24頁),被告就此亦不爭執,揆之上開說明,原告所得請求之金額自應扣除20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險理賠金。故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即為114萬402元(計算式:448萬6288元×被告應負擔之70%肇事責任-原告已領取之200萬元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元以下四捨五入)。
七、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本件原告係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之責,自屬無確定期限之債務,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09年8月14日起(見附民卷第2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14萬402元,及自109年8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10年4月12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吳為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邱淑利中華民國110年4月1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