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160號刑事其他文書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1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附表編號1之罪,依法視為已減刑如附表編號1所示,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捌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於附表所列日期所犯二罪,經判處如附表所列之刑確定在案。
二、按緩刑或假釋中之人犯,於本條例施行之日起,視為已依前項規定減其宣告刑,毋庸聲請裁定減刑,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1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且受刑人現在假釋中,有臺灣雲林監獄96年12月18日雲監和總字第0961501085號函在卷可稽,故此部分應視為已為減刑之宣告。
三、茲檢察官聲請就附表編號1之罪「視為減刑後之刑期」,與不得減刑之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2項前段、第53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
刑事第十一庭審判長法官張連財
法官楊照男法官林明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蕭詩穎中華民國97年1月1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