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家再易字第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家再易字第1號再審原告丁○○
丙○○甲○○再審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96年7月10日本院95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管轄法院為之:㈠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㈡聲明不服之判決及提起再審之訴之陳述;㈢應於如何程度廢棄原判決及就本案如何判決之聲明;㈣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對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應以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之原因為限,此項原因亦即再審理由,必須於訴狀中表明之,否則其訴即屬不合法,毋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70年台再字第35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再審原告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 徐振耀 之存款確係遭再審被告提領殆盡,再審被告復未能說明提領金額之流向,顯見再審被告確有侵占被繼承人徐振耀存款之事實。㈡再審被告自始抗辯提領存款係用於被繼承人徐振耀之醫療費用,因給付現金未保留證明文件,故遭財政部台灣省北區國稅局(下稱北區國稅局)科以漏報罰鍰云云,惟依北區國稅局96年3月15日函覆內容即被上訴人於87年5月20日說明不知被繼承人徐振耀提領存款用途為何等語,可見再審被告所言不實,況被繼承人徐振耀因病住進加護病房,期間應無委請看護照顧之必要,且被繼承人徐振耀因心臟病突發至死亡,期間不過
5日,期間難認有何開銷,又被繼承人徐振耀死亡迄今僅10年,要取得相關醫療收據並不難,原確定判決未加以查證,逕以年代久遠不復記憶,取得單據確有困難云云,採信再審被告之陳述,實難令再審原告甘服,為此提起再審之訴等語。
三、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於訴狀內所舉者均係指摘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不當,對於原確定判決究有民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之法定再審事由,及符合該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為何,均未加以敘明,揆諸前揭說明,難認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何信慶
法官張震武法官劉佩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書記官陳月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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