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壢簡字第18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壢簡字第181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0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鑰匙壹支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聲請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之竊盜未遂罪(聲請書誤引竊盜既遂犯之法條)。本件被告已著手竊盜犯罪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因一時貪念,竊取他人車輛,犯行自屬非是,惟念其行竊之際即遭發覺而未能得逞,所生危害尚非嚴重,並考量被告之犯罪動禨、目的、手段,及其品性、生活狀況、智識程度與犯後否認犯行、態度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之鑰匙一支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
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7年7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潘進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何伊羚中華民國97年7月23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