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6年桃簡字第20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2月11日
裁判案由: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桃簡字第2042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1628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而侵占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處罰金新台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拾獲他人之車牌,竟不交予警方處理,反侵占入己並掛於車上使用,顯見被告守法意識薄弱,然其犯後大致坦承犯行,及其生活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另被告雖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然其本件所犯之刑法第337條侵占罪最重本型即為罰金刑,而非有期徒刑,自無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加重刑責之適用,聲請人誤認應論被告以累犯之責,顯有誤會,併此指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7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6年12月1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紀凱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高文靜中華民國96年12月1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侵占遺失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