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228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1月0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2288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業琴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44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周業琴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靜電機風管壹具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一第2行之犯罪時間應更正為「民國113年6月2日13時55分許」,第5至7行「得手後以腳踏車載至高雄市橋頭區成功路中山巷內由 張會 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贓款供己花用」更正為「得手後騎乘腳踏車離去」;證據方面「被告周業琴於警詢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周業琴於警詢中之供述」、「現場照片5張」更正為「現場照片4張」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周業琴於警詢中否認有何竊盜犯行,辯稱:我以為該靜電機風管是沒人要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3年6月2日13時55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高雄市○○區
○○路00號 李佳員 所經營之餐飲店前,取走李佳員所有置放在上開餐飲店前之靜電機風管1具後騎腳踏車離去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甚詳,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佳員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影像檔擷取照片、現場照片等件在卷可參,是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固以前詞抗辯,惟該靜電機風管係置放在李佳員所經營
之餐飲店前緊鄰櫃台之處,該角落並無堆置任何垃圾或廢棄物,且當時該餐飲店有店員正在櫃台工作,此有監視器影像檔擷取照片在卷可查,衡酌被告為有相當生活經驗之成年人,應可自上開資訊知悉該靜電機風管可能為該餐飲店營業所使用,並非毫無價值、遭人棄置之無主物,則被告竟未詢問正在工作之餐飲店店員,即擅自取走該靜電機風管,主觀上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之竊盜犯意甚明。被告上開所辯,尚不足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業琴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謀取所
需,僅為貪圖不法利益而行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實不足取;並考量被告下手行竊之動機、目的、徒手竊取之犯罪手段及其所竊得財物之價值;兼衡被告年事已高、自述高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暨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其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及其所竊得之財物迄未返還於告訴人,亦未適度賠償告訴人之損失,是其犯罪所生之危害未獲任何填補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沒收部分被告所竊得之靜電機風管1具,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既未經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我已經該靜電機風管變賣予位在高雄市成功路中山巷內之資源回收場並得款30元等語,然證人即該資源回收場之經營者張會於警詢時證稱:我不知道被告有無將該靜電機風管拿來我這裡變賣等語,且卷內尚乏其他客觀事證資以證明上開靜電機風管確已變賣及變賣價款數額為何,為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犯罪所得,仍應對被告宣告沒收上開靜電機風管1具之犯罪所得。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3年11月1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許欣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書記官陳正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4483號被告周業琴(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業琴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日16時10分許,騎乘腳踏車前往高雄市○○區○○路00號李佳員所經營之餐飲店前,利用店員疏未注意之際,徒手竊取李佳員所有置放在上開餐飲店前之靜電機風管1具,價值新臺幣4,500元,得手後以腳踏車載至高雄市橋頭區成功路中山巷內由張會所經營之資源回收場變賣,所得贓款供己花用。嗣李佳員發現其上開靜電機風管遭竊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李佳員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周業琴於警詢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李佳員於警詢中之指訴。
㈢證人張會於警詢中之證述。
㈣監視器影像檔擷取照片5張、現場照片5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7日
檢察官林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