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審訴字第4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43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431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毒偵字第4744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零點貳參陸公克、驗後淨重零點貳貳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93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於93年5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字第278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6年間,因竊盜與施用毒品案件,分別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447號、96年度訴字第3880號,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7年12月2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98年7月22日某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鎮區○○○路○○號8樓住處,以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摻入香菸後,吸食含有海洛因成分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8年7月25日下午2時55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街與青年路二段路口,與 顏良吉 共同騎乘輕型機車ZLF-11
7號,為警查獲,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並當場自甲○○左手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含包裝袋,驗前淨重0.236公克、驗後淨重0.227公克),始獲上情。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意見後,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揭時、地,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為警查獲所採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酵素免疫分析法及氣相層析質譜法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此有該公司98年8月1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暨高雄縣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大華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305號)各1份附卷可稽;且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之結果,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前淨重0.23
6公克、驗後淨重0.227公克)無訛,有該醫院98年8月1日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雖被告之驗尿報告,除呈現可待因與嗎啡陽性反應,尚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被告否認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除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外,尚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堪認被告可能係因購買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粉末,遭摻雜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致誤食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粉末,致尿液中呈現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因被告對於扣案之白色粉末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未必有所認識,尚難認其具有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且公訴人亦未起訴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後進而施用,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不另論其持有毒品罪。被告前因竊盜與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各判處有期徒刑4月、10月確定,嗣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並於97年12月23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是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再多次施用毒品經本院判刑入獄服刑完畢後,仍不知悛悔,再次施用毒品自戕其身,顯然缺乏戒絕毒品之決心,惟念及被告坦承施用第一級毒品之事實,且其行為尚未害及他人,並斟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持有毒品數量,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因認檢察官具體求刑有期徒刑11月,尚屬過重,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白色粉末1包,業經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已如前述,而包裝袋與其上殘留之毒品,已難以分析剝離,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於送鑑耗損之海洛因粉末,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杜妍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16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