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度基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100年基簡字第1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2月1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基簡字第180號聲請人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錦銘
王品嵐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錦銘共同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王品嵐共同竊盜,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事實欄之首補充「鄭錦銘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最高法院以92年度台上字第350號判處有期徒刑8年確定,於民國99年9月2日執行完畢」,第4行「21,000元」更正為「20,100元」,事實欄之末補充「並扣得前述鋁製輪夾板33個及廢鐵一批(已發還予 藍寶春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鄭錦銘及王品嵐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二人之間互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鄭錦銘有如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鄭錦銘以往曾有竊盜之前科紀錄,素行不良,被告王品嵐於本案前則無犯罪紀錄,素行良善,有渠等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二人均正值青壯年紀,竟均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生活所需,反以竊盜手段希冀不勞而獲,法紀觀念顯均有偏差,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竊得之財物價值非鉅,且已發還予被害人藍寶春,及被告二人於本案之分工角色及參與程度等一切情狀,併斟酌被告鄭錦銘以往(90年間)雖曾有竊盜前科紀錄,然前述所執行之有期徒刑
8年並非竊盜案件等情,認檢察官以被告鄭錦銘甫於99年9月2日執行有期徒刑8年完畢出監即再為本案犯行為由,對該被告具體求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意見,稍嫌過重,而就被告二人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得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張婷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敘述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100年2月14日
書記官連懿婷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0年度偵字第383號被告鄭錦銘男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155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王品嵐女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基隆市○○區○○街93之3號七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錦銘、王品嵐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0年1月16日0時許,至基隆市○○區○○街6巷58-14號之對面工地,由鄭錦銘下手行竊,由王品嵐把風,共同竊取藍寶春所有之鋁製輪夾板33個及廢鐵一批(總計約值新台幣21,000元)。得手後藏置於基隆市○○區○○街37巷16號之樓梯間。嗣於同日10日許,由鄭錦銘通知不知情之 邱文川 前來收購時,為民眾發覺報警當場查獲。
二、案經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錦銘、王品嵐於警局初訊時及本署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藍寶春指訴之情節相符,並經證人邱文川供證屬實,且有被害人立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一紙及照片六張在卷可資佐證,被告2人之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鄭錦銘、王品嵐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罪嫌。被告2人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為共同正犯。並請審酌被告被告鄭錦銘甫於99年9月2日執行有期徒刑八年完畢,其於執行有期徒刑完畢後五年內再犯本罪,為累犯,請依法加重其刑,並斟酌判處鄭錦銘有期徒刑六月以上之刑,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中華民國100年1月20日
檢察官李吉祥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0年1月26日
書記官趙立慧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