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聲字第4249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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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24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249號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 王烈堂 送達代收人 呂佩玲 上列異議人即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對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指揮執行(109年度執字第12237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民國109年8月24日109年度執辛字第12237號檢察官執行指揮撤銷,由檢察官重為執行指揮。
理由
一、聲明異議理由略以:異議人即受刑人王烈堂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先前已入監,然因家中母親疾病、住所及兒子訴訟緣故,請求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等語(並如附件)。
二、按:「正當法律程序為憲法保障人民之基本概念,...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特別攸關受刑人憲法上之基本訴訟權利,仍宜遵循適當的程序,慎重從事。...刑法第41條第1項...立法理由說明,個別受刑人如有不宜易科罰金之情形,在刑事執行程序中,檢察官得依該項但書規定,審酌受刑人是否具有『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等事由決定之。...此乃檢察官指揮執行時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倘其未濫用權限,本不得任意指摘為違法。惟因刑法第41條第2項規定...並未排除受刑人於檢察官否准易科罰金時,得請求易服社會勞動,是檢察官認受刑人不宜易科罰金時,非不得准許其得易服社會勞動。...倘能予受刑人就己身是否有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之情形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再由檢察官為准駁易刑處分之定奪,自與憲法保障人權及訴訟權的宗旨無違」(最高法院105年度台抗字第811號裁定。同旨:108年度台抗字第536號裁定)。
三、經查:㈠異議人王烈堂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桃交簡
字第1955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10萬元,如易科罰金或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並由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0日函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執行(卷附該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參照)。嗣檢察官於同年8月5日審查意見,勾選不准易科罰金、不准易服社會勞動,並以「受刑人雖非於5年內4犯,惟其有多次酒駕前科,且前次易科罰金後,竟旋即再犯酒駕,顯置社會利益及道路交通安全於不顧,非予入監,顯難收矯正之效,惟如其陳述有不予入監之事,再行審酌有無入監之必要」〔嗣後經主任檢察官核閱,勾選同「如檢察官所擬具意見」,加註:「一、受刑人前於95、97、104(4月)、104(10月)、105、108年酒駕,共6犯;二、本案吐氣酒精濃度0.32」。其餘如擬〕,嗣後受刑人經傳喚到場,遂於109年8月24日經詢問後述問題後(參下述㈡),令受入監執行,執行指揮書則記載「本件為5年內4犯,經簽准不准易科」,上情業經本院調閱桃園地檢署109年度執字第12237號卷宗,並核閱其內之易科罰金案件審核表、執行筆錄、刑事執行案件進行單、執行指揮書無訛,是均堪以認定。
㈡惟檢察官為前揭執行指揮時,執行筆錄僅記載詢問被告是否
犯該案而受判刑、「10萬元部分是否要繳納」、「有無扣案物」、「本案確定前有無羈押或交保」4個問題(上開執行筆錄參照),並未記明有何給予受刑人以書面或言詞陳述其個人特殊事由之機會,已無從認定受刑人有可得陳述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之正當程序。且查,卷內亦無任何陳述或調查、審酌受刑人家庭、教育、經濟狀況等特殊事由後,再予裁量判斷之紀錄。是依照執行卷內事證,僅能認檢察官於指揮受刑人入監執行前,未能踐行前揭正當法律程序,容有瑕疵,應予撤銷;並應另由檢察官補行正當法律程序,通知異議人到場陳述意見,敘明有何准予易刑處分即「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或因身心健康關係無法易服社會勞動)之情形,及不採聲明異議人所陳述意見之理由,而重為執行之指揮。
㈢本件係審酌卷內證據客觀上未能釋明已踐行前揭正當法律程
序,因而撤銷前揭檢察官之執行指揮,並非認定聲明異議人必定可以易刑。是異議人上述異議理由,應待檢察官通知到場陳述意見時,自行向檢察官陳述,由檢察官重為決定得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施育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心姿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