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易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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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易字第211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9年度審易字第2116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智奎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曾智奎犯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不詳工具」更正為「車旁拾得之鐵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智奎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又被告所為之犯行,已著手為竊盜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他人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為實非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被告用以行竊之鐵鉤,固為被告持以供本件竊盜犯行所用,惟該鐵鉤係被告於行竊現場所拾得,並非被告所有,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陳明確,復欠缺刑法重要性,亦非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羽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曉霜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汾芸中華民國109年12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30108號被告曾智奎男3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里○鄰○○路○段
○○○巷○○弄○○○○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智奎於民國109年7月25日5時22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號前時,見 曾義傑 所有由 李淑華 所管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於該處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持不詳工具破壞該車之右後車窗(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從該車窗開啟車門,再進入車內搜尋財物,因未發現財物始罷手離去。
二、案經李淑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智奎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淑華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錄影光碟1張暨錄影翻拍畫面、車損照片等附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認被告係持直角金屬框打破車窗,進而竊得告訴人所有之黑色太陽眼鏡1副及現金新臺幣2,000元,應構成加重竊盜既遂罪嫌,惟查:(一)被告辯稱:伊是使用窗戶的直角金屬框把該車右後三角窗勾出來,且伊沒有竊得財物等語;(二)本件監視錄影畫面未攝得被告所使用之工具,亦未攝得被告竊取財物得手之畫面,有監視器錄影光碟暨翻拍照片附卷可稽;(三)告訴人未能提出相關證據證明其車內確有該等物品。綜上,本於罪疑惟輕之刑事訴訟法理,認此部分之犯罪嫌疑尚屬不足,然此部分與前開起訴部分屬事實上同一行為,同受前開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10月13日
檢察官張羽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10月20日
書記官謝孟崴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