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撤緩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撤緩字第42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撤銷緩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撤緩字第42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TRANDINHLINH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462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9年度執聲字第34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民國109年9月25日確定在案。惟受刑人業於108年9月27日出境,且迄未再入境返臺,顯無履行上開緩刑條件之可能,無從認原緩刑之宣告得收預期效果,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撤銷緩刑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以上240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5款、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制度之目的在鼓勵惡性較輕微之犯罪行為人或偶發犯、初犯得適時改過,以促其遷善,復歸社會正途;又緩刑宣告得以附條件方式為之,亦係基於個別預防與分配正義,俾確保犯罪行為人自新及適度填補其犯罪所生之損害為目的,然犯罪行為人經宣告緩刑後,若有具體事證足認其並不因此有改過遷善之意,自不宜給予緩刑之寬典,故而設有撤銷緩刑宣告制度。所謂「情節重大」之要件,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條件,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
三、經查:㈠受刑人前於108年9月14日因涉犯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
108年度桃交簡字第246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自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1萬元,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務勞務,於
109年9月25日確定;而受刑人於108年9月27日即該案犯後未久即出境等節,固有該案之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資料足查。㈡惟聲請人於上開判決確定後未曾傳喚受刑人到案執行,此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12月22日 桃檢俊壬 109執緩1704字第1099135954號函文足證(見本院卷第15頁),可見本案之執行命令並未經合法送達予受刑人,受刑人顯無從知悉其應到案執行;復審酌聲請人於本次聲請前,未曾嘗試取得受刑人出境後之連絡管道,亦未以公示送達之方式傳喚受刑人到案履行上開緩刑宣告所定負擔,且本次聲請意旨除據受刑人出境之事由外,亦未見舉出其他具體事證,可認受刑人係故意違反緩刑宣告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原受緩刑之宣告難收其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傅思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趙于萱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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