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度審簡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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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9年審簡字第11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審簡字第1101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穩豪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0000
0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穩豪犯竊盜罪,處拘役 陸日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扣押物品收據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黃穩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皆僅意在牟得非分之財供己享用,在倫理、道德上不具任何值宥性,惟係徒手為之,手段仍屬平和,復竊得手機之價值只為新臺幣1,000元,此據告訴人於警詢時陳明,對告訴人造成之財損尚輕,又業已經警查扣發還,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參,告訴人致受之財損已告弭平,末以被告其事後坦認犯行無隱,態度尚可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衡酌案發時其雖為「無業」,但家境則屬「小康」,有警詢筆錄所載可參,核屬一般社會階層,顯非名商富賈或擁高薪厚祿者等類此資力優渥或相較寬鬆之人,再者,自由刑倘准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當應考量為換取自由勢須支付而無從豁免之代價暨依其職業、身份及家境所應有之資力等節予以綜合酌定,方能在財力豐貧各異、優劣參差者間維持刑罰執行之有效性及公平性等各情,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至5項定有明文。竊得之手機1支為「違法行為所得」,又既已入於被告實力支配、管領之下,對之自屬擁具「事實上處分權」,惟該物業已發還告訴人,有如前述,於法自不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價額。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之1第
5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蔡榮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蔡萱穎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附本件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以上罰金部分,已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貨幣單位變更為新臺幣。)【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9年度偵字第22758號被告黃穩豪男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桃園市○○區○○街00巷0號居桃園市○○區○○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穩豪於民國109年5月31日1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00巷0號之高城公園內,見 邱筵茱 所有、借予其女兒邱○喬(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使用之OPPOA39白色手機1支(價值新臺幣1,000元)放置在飲水機旁包包內,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該手機,並於得手後離去。嗣邱筵茱察覺失竊,遂報警處理後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邱筵茱訴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穩豪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復經告訴人邱筵茱於警詢時指訴綦詳,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遭竊物品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罪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23日
檢察官鄭淑壬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9日
書記官劉伯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