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中簡字第2500號
原告 何英珍
訴訟代理人 吳典哲 律師
被告 林裕展
訴訟代理人 陳茂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1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3,382元,及自民國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被告如以新臺幣73,38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8月3日15時21分許,駕駛牌照號碼AYU-8578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西屯區青海路1段內側車道由四川三街往文心路方向行,於行經該道路與吉本巷交岔路口時,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原告駕駛牌照號碼8377-WB號自用小客車,在同車道前方停等紅燈,被告見狀閃避不及,兩車因此發生碰撞,原告因此受有頭皮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背部挫傷等傷勢(下稱系爭傷勢),其後,原告又於同年月22日前往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治療因前開傷勢導致之神經放射痛、局部及周邊筋骨肌肉神經緊痠痛脊椎壓迫造成尿失禁等症狀,及至 神農讚 中醫診治療急迫性尿失禁、下泌尿道功能障礙等續發性傷勢。為此,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8,019元、看護費用803,000元、修車費用76,000元、慰撫金500,000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457,01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抗辯:本件事故發生於000年0月0日,原告並隨即至臺中榮民總醫院急診,經診斷結果僅受有頭皮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等傷勢,則原告後續因尿失禁等情至澄清醫院中港分院及神農讚中醫診所就診之部分,實非本件事故所造成,此外,原告之傷勢依醫囑並無專人看護之必要,則原告主張看護費用非合理,再者原告主張之修繕費用部分亦應計算折舊,況系爭傷勢並非無法治癒,則原告請求慰撫金額亦屬過高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674號及49年台上字第92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本院自得調查刑事訴訟中原有之證據,斟酌其結果以判斷其事實,合先敘明。
㈡原告主張兩造於前開時地發生本件事故,原告因此受有體傷及財損,被告並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經本院以110年度交簡字第254號刑事判決判處拘役30日等情,有刑事判決存卷足參,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本院卷第110頁、第157頁至第163頁),堪信原告所陳上情為真,本院即得採為判決之基礎。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命加害人提出擔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民法第193條第1項、民法第195條
第1項亦分別定有明文。系爭傷勢既為被告所造成,則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即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之各項目分述如下:
1.醫藥費
⑴原告因本件交通事故受有系爭傷勢,分別於108年8月3日臺中榮民總醫院、同年月22日、109年2月11日至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急診、骨科支出醫療費用共計1,940元,有收據附卷可參(本院卷第77、45至73頁),則原告此部分之請求,即屬有據。
⑵至原告固主張因本件事故另受有急迫性尿失禁、下泌尿道功能障礙等續發性傷勢、四肢無力等傷勢之情,則為被告所否認,經查,原告於108年8月3日因頭部、頸部、下背疼痛至臺中榮民總醫院就診,經診斷結果受有頭皮挫傷、頸部扭傷及拉傷、背部挫傷之傷害,有臺中榮總診斷證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3頁),其後則於109年2月12日起至110年6月18日止因頭皮挫傷、頸部挫傷、背部挫傷、腰部挫傷至神農讚中醫診所就診,以及於109年9月25日、109年9月30日、同年10月5日另因尿失禁、下泌尿道功能障礙(疑似神經性膀胱炎)至澄清醫院就診,並於109年9月1日做尿動力檢查等情,亦分別有診斷證明附卷可佐(本院卷第27至31頁),則原告所受「尿失禁」、「四肢酸麻無力」之傷勢與本件事故發生之日相隔數月,是否為本件事故所造成,實非無疑,佐以原告所提神農讚中醫診斷證明中病名部分未見有尿失禁、四肢無力之記載,僅於醫囑部分提及原告有尿失禁之狀況,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查,無法遽認前開傷勢即為本件事故所造成,此外,原告就此部分,則未再提出其他事證以佐其說(本院卷第110頁),既原告未能舉證此部分之關連性,則所請求之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婦產科及泌尿科、神農讚中醫診所治療就診分別支出之醫療費用10,579元、65,500元尚屬無由,並非可採。
⑶從而,原告主張之醫藥費以1,940元(計算式:00000-00000-00000=1940)為合理,逾此部分,尚非有據。
⒉看護費用
原告固提出主張神農讚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本院卷第27頁)主張因本件車禍受傷,需專人照護1年,而依每日看護費用2,200元計算結果,被告應給付原告看護費用803,000元等語(計算式:2200×365=803000)等語。然「病人於108年8月3日15時59分因上述症狀至急診就醫,並於108年8月3日20時00分經急診出院。宜門診追蹤診療。頭部外傷注意事項。」、「病患於因上述原因於108年8月22日門診檢查及藥物治療,宜復健診療。」等情,分別有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處置意見欄記載及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附卷可參,均無原告需專人照護之說明;至神農讚中醫診所所稱原告受有尿失禁、四肢無力之症狀,難認與本件事故相涉,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此部分主張,亦難認有據,而非可採;況原告所舉單據(本院卷第129至131頁)乃復健治療之支出亦難認有專人看護之舉,附此敘明。
⒊修車費用
原告已支付系爭車輛修復費用148,020元(含零件費用118,420元、烤漆費用29,600元)有估價單附卷可稽(本院卷第119至127頁),而系爭車輛之修理費,既以新零件更換被毀損之舊零件,則原告以修理費用作為損害賠償之依據時,自應將零件折舊部分予以扣除始屬合理。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系爭車輛耐用年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千分之369;另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1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即97年1月間(本院卷第155頁),至108年8月3日本件車禍發生時,實際使用期間已逾5年餘,關於零件折舊部分應受到不得超過10分之9之限制,故應以10分之9計算其折舊。依上開說明折舊後,零件部分原告得請求之金額為11,842元(計算式:118,420×0.1=11,842)。從而,系爭車輛零件費用11,842元,加計烤漆費用29,600元(烤漆不生折舊問題),是系爭車輛之合理修復費用為41,442元(計算式:11,842+29,600=41,442)之範圍內,即屬合理;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⒋慰撫金
次按慰撫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查原告學歷為專科,目前無業,有汽車一部,名下有房屋及土地多筆;被告則為高職畢業,需扶養妻子與子女2人、有執行業務收入,名下無不動產等情,並經兩造陳報在卷,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扣繳憑單在卷可查,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之傷害並非輕微,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30,000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⒌綜上,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合計為73,382元(計算
式:1940+41442+30000=73382)。
四、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0年10月6日,本院卷第10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其73,382元,及自110年10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 陳明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本院卷第139頁),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如上。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1 月 29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航代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12 月 1 日
書記官廖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