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小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小上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給付電信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小上字第22號上訴人 曹如娟 被上訴人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9年4月1日本院彰化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09年度彰小字第125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至其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
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顯與上開法條規定之情形不相合時,即難認已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
二、上訴人上訴意旨略以:㈠原審判決認上訴人積欠威寶電信之專案補償金新臺幣19,310
元(下稱系爭金額),為違約金債權。然系爭金額是依行動寬頻業務服務契約第40條所收取,為手機補貼款或通訊費之補償金,並非被上訴人所稱之違約金,此有自由時報新聞報導可證。是以系爭金額,應有民法第127條第8款2年短期時效之適用,已罹於時效而消滅。
㈡再查,系爭金額係基於電信費債權而生,自屬電信費債權之
從權利,其所從屬之電信費債權,既已罹於2年時效而消滅,依民法第146條規定,系爭金額亦應隨同罹於時效。
㈢原審判決認定系爭金額為獨立之違約金債權,時效為15年,
認定事實不清、適用法令錯誤,為此依法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上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認定系爭金額為違約金,為認
定事實不清、適用法令錯誤。惟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事實審法院之職權,若其取捨、認事並不違背法令及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證據法則,即不許任意指摘其採證或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67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認定系爭金額為違約金,係其本於認事、採證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上訴人指摘其認定為不當,惟並未具體指明原審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亦未揭示所不適用之法規條項或其內容、法則為何,或所違反論理法則、經驗法則為何,即難認對原審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自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㈡上訴人又就原審判決認定系爭金額為已發生之違約金債權,
非從屬於主債權而罹於時效,指摘為不當。惟按已發生之違約金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其請求權與原本請求權各自獨立,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原本請求權雖已罹於消滅時效,已發生之違約金請求權並不因而隨同消滅(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審判決認定系爭金額,與電信費請求權各自獨立,並非民法第146條所稱之從權利,消滅時效亦分別起算,於法並無違誤。上訴人就其上開指摘,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此部分亦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
㈢綜上所述,上訴人所執上訴理由,實係就原審判決認定事實
、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指摘不利於己部分為不當,惟並未具體表明原審判決有何違背法令之處,依前揭說明,應認其上訴不合法。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國佑
法官李言孫法官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顏麗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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