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4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463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志明上列被告因恐嚇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7637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許志明犯恐嚇公眾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上述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彰化縣鹿港分局鹿港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偵卷第55頁)外,餘均認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許志明於假日期間,觀光人潮尚多時刻,公然揮舞西瓜刀,恫嚇往來遊客,行為囂張,且依現場照片顯示,鹿港鎮埔頭街路幅狹小,現場遊客不乏年幼孩童,倘引發公眾恐慌逃竄,甚有造成推擠傷亡之可能,被告此舉危險性相當高,不宜量處最低度刑;被告復持西瓜刀至靈安宮,恫嚇告訴人 施湘蓉 、 林富誠 ,其中,告訴人施湘蓉受驚逃跑因而受傷,告訴人林富誠不過是香客遭受波及,所幸未受任何傷害,被告兩次恐嚇犯行不法程度不同,量刑應予區別,暨考量被告坦承全部犯行不諱,犯後態度尚可,及斟酌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素行 等一切情狀,分別就恐嚇公眾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恐嚇告訴人施湘蓉部分,量處拘役20日,恐嚇告訴人林富誠部分,量處拘役15日,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就拘役部分定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51條、第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王祥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吳芳儀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51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財產之事恐嚇公眾,致生危害於公安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7637號被告許志明男51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鄰○○街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妨害秩序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明於民國109年6月14日16時50分許,駕騎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友人 施純煇 位於彰化縣○○鎮○○街00號住處,等候欲搭載施純煇時,因路旁民眾擋住其去路,竟基於恐嚇公眾之犯意,持西瓜刀在上開住處前揮舞並叫囂,以加害生命、身體之事恐嚇公眾,使現場多位民眾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公眾之安全。之後,施純煇自其住處出來,並坐上許志明所駕騎之機車,許志明因其先前與施湘蓉有口角糾紛,而心生不滿,竟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駕騎上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施純煇前往彰化縣○○鎮○○路0段00巷00號之靈安宮,持西瓜刀在施湘蓉面前2、3公尺處揮舞及叫囂,施湘蓉見狀即向外逃跑,許志明則持刀在後追趕,過程中施湘蓉不慎跌倒而受傷,並躲進附近檳榔攤藏匿,使施湘蓉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許志明追趕施湘蓉未獲,旋持刀返回上開靈安宮,於同日17時11分許,見林富誠欲進入靈安宮,誤以為林富誠係施湘蓉叫來之幫手,遂基於恐嚇危害安全之犯意,持西瓜刀作勢要揮砍林富誠,使林富誠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
二、案經施湘蓉、林富誠訴由彰化縣警察局鹿港分局報告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明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施湘蓉、林富誠指訴及證人施純煇、 陳碧霞 、 陳文通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診斷書1紙、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參,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51條之恐嚇公眾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等罪嫌。被告所為上開1次恐嚇公眾及2次恐嚇危害安全等犯行間,犯意各別,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8月5日
檢察官林子翔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8月20日
書記官葉瑞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