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簡字第13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簡字第1310號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高瑀妘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9年度偵字第4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高瑀妘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並按本院109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8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向被害人 黃素珍 支付新台幣參拾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為自109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台幣壹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另查無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所幫助而實施詐欺之人員為三人以上共同犯之,附此敘明。
二、本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雖於108年12月25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7日生效施行,但因該條於72年6月26日後均未修正,故於94年1月7日刑法修正施行後,所定罰金之貨幣單位為新臺幣,且其罰金數額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2項前段規定提高為30倍,本次修法僅係將上述條文之罰金數額調整換算後予以明定,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自應逕適用修正後之刑法,合先敘明。
三、被告曾於108年10月8日因販賣行動電話SIM卡而因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696號判處拘役35日,得易科罰金確定,此外,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上述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本院審酌本案犯行與上述前案犯行,均係在108年9月、10月之相近時間所犯,被告因思慮欠周,觸犯刑章,犯後知所悔悟,並與被害人黃素珍達成民事調解,被害人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有本院109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8號調解程序筆錄在卷(見本院卷),已約定賠償被害人之損失,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後,當知警惕戒慎而無再犯之虞,考量被告為26歲,年紀尚輕,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規定,宣告緩刑3年,並按本院109年度斗司刑簡移調字第8號調解程序筆錄之內容,向被害人支付新台幣30萬元之損害賠償,支付方式為自109年9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新台幣1萬元至清償完畢止,如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以啟自新。被告如未履行本判決所命之負擔(賠償)而情節重大,本院得依檢察官之請求,撤銷緩刑宣告。
四、本案被告與被害人達成民事調解,已如上述,本案倘再諭知沒收或追徵被告之犯罪所得新台幣8千元,將使被告除賠償上述被害人所受損害外,又沒收其犯罪所得,將使其面臨重複追償之不利益,即本案如諭知沒收被告犯罪所得,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為宣告沒收或追徵之諭知。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38條之2第2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銘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余仕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9年9月4日
書記官姚志鴻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9年度偵字第4650號被告 高瑀妘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鄉○○村○○巷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瑀妘能知悉目前社會上有眾多不法份子為掩飾渠等不法行徑,避免執法人員追訴及處罰,經常利用他人申辦之手機門號作為犯罪工具,以免自己真實身分洩漏而遭追查,且其在客觀上亦得預見提供自己之手機門號與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詐欺犯罪,竟因缺錢花用,即不顧他人可能遭受財產上損害之危險,而基於縱有人以其手機門號實施詐欺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以辦門號換現金之方式,依自稱「林先生」之姓名年籍不詳人士之指示,先於民國108年9月29日,到位於臺北地區、桃園地區之中華電信公司、遠傳電信公司門市申辦手機門號後,即將其所申辦取得之0000000000號及其他不詳號碼等5個手機門號SIM卡,以新臺幣(下同)8,000元之代價,出售交付給「林先生」使用。嗣「林先生」所屬犯罪集團成員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8年10月7日上午9時44分許,由該集團不詳成員以0000000000號手機門號發話給黃素珍,佯稱係其先生大姊女婿 謝燈城 ,並謊稱要買法拍屋欲向黃素珍借錢云云,致黃素珍陷於錯誤,乃先於同日上午10時20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彰化分行,將18萬元匯至 江采凌 (所涉詐欺犯嫌,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光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江采凌玉山銀行帳戶)內;復於同日下午1時10分許,在國泰世華銀行彰美分行,將30萬元匯至 徐品禎 (所涉詐欺犯嫌,由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另案偵辦)所申辦之玉山商業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徐品楨 玉山銀行帳戶)內。嗣因黃素珍於匯款後,驚覺有異,乃報警處理,經警循線追查後,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高瑀妘於警詢之供述│坦承上開犯罪事實。│││及偵查中之自白││├──┼───────────┼──────────────┤│2│告訴人黃素珍警詢之指訴│證明上開犯罪事實。│││述││├──┼───────────┼──────────────┤│3│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匯出匯│證明告訴人遭詐騙之事實。│││款憑證2份、江采凌││││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徐品楨山銀行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4│門號0000000000號之通│證明被告申辦並提供門號之事實│││連調閱查詢單1份│。│├──┼───────────┼──────────────┤│5│告訴人黃素珍所持用手機│證明被告所申辦之0000000000│││之通話紀錄、與詐欺集團│號手機門號遭詐欺集團成員作為│││成員對話紀錄之擷取照片│實施詐欺犯罪工具之事實。│││各1張││└──┴───────────┴──────────────┘
二、本件被告高瑀妘提供自己之手機門號與他人使用,使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得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告訴人用詐術,致告訴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至詐欺集團指定帳戶內,以遂行詐欺取財犯行,然被告單純提供手機門號與他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該人施以欺罔之詐術行為,復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僅對於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應認其係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339條第1項幫助詐欺取財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9年7月13日
檢察官王銘仁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9年7月17日
書記官李思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