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訴字第214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訴字第2143號原告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杜偉誠 被告 徐啟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肆萬捌仟叁佰陸拾柒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同法第75條規定,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與原告依企業併購法有關分割之規定,將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在臺灣分行之部分營業、資產及負債分割予原告,業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准在案,原告並依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8條之規定,於民國99年5月1日將債權分割之通知登報於經濟日報A14版,此有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9年3月22日金管銀外字第09950000770號函、經濟日報公告等件在卷可稽,是香港上海匯豐銀行對被告之債權應由原告概括承受,合先敘明。
二、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本件依兩造所簽訂之個人信用貸款約定書第17條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
三、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0元,及其中本金94萬8367元自民國10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9頁),顯然漏載本金金額。嗣於108年6月18日具狀更正聲明如主文第1項,核屬更正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要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105年12月23日向原告申請信用貸款(帳號詳卷),約定利息自撥貸日起前3個月按固定年利率
1.66%,自第4個月起至第84個月止按指標利率加碼年利率
2.29%按日計息(目前為0.66%+2.29%=2.95%),並約定任何一宗債務屆期不依約清償本金或付息時,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應一次全部清償。詎被告未依約履行,至107年11月27日止,尚欠94萬8,367元迄未清償,迭經催討,仍未償還。為此,爰依上開信用貸款約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暨約定書、電腦帳務資料等為證。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是審酌原告所提上開證據資料,堪信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上開信用貸款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徐千惠
法官黃愛真法官范雅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7月10日
書記官鄭雅雲附表:
┌──┬──────────┬─────────┐│編號│請求金額│利息(民國)│││即計息本金(新臺幣)││├──┼──────────┼─────────┤│1│948,367元│自107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95%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