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中交簡字第22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中交簡字第2241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SAELENGSAMART(泰國籍,中文名沙馬)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41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SAELENGSAMART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之認定,均引用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SAELENGSAMART為本件犯行後,刑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業於民國108年6月19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1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係增訂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規定「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5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所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並無修正,且被告亦無刑法第185條之3第3項之情形,自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先予敘明。
三、核被告SAELENGSAMART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的意識及反應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於飲用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9毫克,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下,猶率爾騎乘電動自行車起駛上路,顯然漠視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惟念及其在臺灣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尚稱良好,兼衡被告係外籍勞工,離鄉背井在臺工作,酒後騎乘電動自行車,危害性較小,犯後坦認犯行,及其於警詢自述業工、勉持之經濟狀況、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楊順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光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青瑜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8年度速偵字第4122號被告SAELENGSAMART(中文名:沙馬、泰國籍)
男52歲(民國56【西元1967】年
0月0日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臺中市西
屯區工業區35路52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居留證號碼:NC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SAELENGSAMART於民國108年7月28日下午5時許起至同日晚上6時許止,在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38路某夾娃娃機店內,飲用啤酒後,於同日晚上7時許,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嗣同日晚上7時15分許,行經臺中市西屯區工業區38路30號前,因未依規定進行兩段式左轉,為警攔查後,發現其身上酒味濃厚,遂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於同日晚上7時29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達每公升0.6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SAELENGSAMART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員警職務報告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8年8月7日
檢察官楊順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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