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度婚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55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9月04日

裁判案由:離婚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婚字第551號原告甲OO訴訟代理人 黃永吉 律師複代理人 陳貞宜 律師被告乙OO訴訟代理人 謝明智 律師複代理人 曾偉哲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8年8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當事人於辯論期日到場不為辯論者,視同不到場,同法第387條亦有明文規定。本件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同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被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部分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84年1月12日結婚,結縭已有20年餘,感情原先尚屬融洽,詎料被告因結識訴外人丙OO後,展開往後之脫軌行為,被告因與訴外人丙OO相戀而時常與訴外人同居,兩人多次發生合意性行為,更曾遭原告於106年11月3日查獲而簽立和解書,豈料被告與訴外人丙OO不知悔改,簽立前開和解書後仍維持同居行為,於107年1月4日晚間9時許再遭原告察知二人有合意性交之行為,被告當場更惡意攻擊原告,造成原告頭部後方挫傷,就被告前開之行為,原告已向鈞院檢察署提出刑事告訴,爰依民法第1052絛第1項第2款、第3款,及同條第2項之規定,起訴請求離婚。
二、兩造婚後由原告悉心為家庭付出,被告身為知名科技公司員工,因原告之努力才得致力於事業,原告為此所付出之心力著實難以金錢衡量。被告於婚姻關係存續中累積之財產,以原告所知計有鉅眾資產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帳戶現金、台灣積體電路製造股份有限公司股票、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股票及現金,合計約新臺幣(下同)6000萬(確切數額仍待查實),而原告之財產略為2000萬元,兩造間財產之差額為4000萬元,若依照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為平均分配,恐對原告有所不公,為此,參酌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原告對被告請求兩造剩餘財產差額之三分之二即2666萬元。
三、並聲明:⑴請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66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貳、被告則以:
一、對原告主張有婚姻破綻事實,及可歸責於被告均不爭執,被告同意離婚。
二、就剩餘財產部分,原告未提出剩餘財產分配相關兩造財產及其計算式,明顯意圖延滯訴訟,違反適時提出主義,對原告主張之事實被告均否認,請鈞院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關於離婚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84年1月12日結婚,現婚姻關係存續中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屬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外遇、攻擊被告成傷等情,業據提出和解書(兩造、及第三人丙OO就106年11月3日共宿汽車旅館事件和解)、驗傷診斷書、刑事告訴狀等件為證,被告對此不爭執(見本院108年5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三)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於婚姻期間外遇,並曾對原告施暴,造成婚姻已生破綻且喪失婚姻互信互助之感情基礎,且原告起訴請求離婚,被告亦表示同意離婚,主觀上亦難認確有續營共同生活之意願,復審酌其等年齡、社會地位、經濟狀況等情,基於個人人格自主之價值,堪認兩造婚姻關係已無再予維持之必要,且係可歸責於被告,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與被告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上開請求既經本院審認有理由而准予離婚,則原告仍依據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規定,訴請離婚,為請求權競合,本院自無庸再予審認,併此敘明。
二、關於剩餘財產部分:
(一)民事訴訟法採當事人進行主義及辯論主義,是法院據為判決基礎之事實,非經當事人主張,即不得加以斟酌,此即所謂主張責任;又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即有提出證據證明其事實真實性之責任,此亦稱之舉證責任,當事人不能盡舉證責任,或所舉之證據不能證明所主張之事實為真正時,即須負有受到敗訴判決之危險,是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之婚後財產有約6000萬元部分,為被告所否認。則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自應就:被告婚後有上開數額之財產,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之事實,負主張及舉證責任,本院亦迭次闡明原告應就其主張之權利存在事實予以具體化。而原告就其該部分之主張,並未提出任何事證證明,執此,自難信原告該部分主張為真實。
(三)綜上所述,原告既未盡其主張及舉證之責任,即未能舉證證明被告有應計入剩餘財產分配之婚後財產,則原告依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分配剩餘財產,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家事法庭法官郭書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9月4日
書記官梁永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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