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聲字第459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9年度聲字第4592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世揚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判決確定如附表所載,聲請定其應執行刑(109年度執聲字第33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世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理由
一、本院有管轄權且聲請合乎法律規定:受刑人陳世揚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均經判決科刑確定在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部分係得易科罰金之罪,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部分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而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數罪,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其應執行刑,有民國109年11月24日定刑聲請切結書1份在卷可憑。
茲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後認聲請為正當。
二、本院定應執行刑之裁量說明:㈠本案5罪刑度合併為有期徒刑12年10月,5罪中最長宣告刑
為有期徒刑4年6月,參酌附表編號1、2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月及附表編號3至5部分曾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5年2月之內部性界限,是本件定應執行刑之裁量空間為有期徒刑4年6月至5年9月之間。
㈡考量:
⒈受刑人於民國107年9至11月間,先後犯施用第二級毒品1
罪、販賣第二級毒品1罪、販賣第三級毒品2罪及幫助詐欺取財1罪,審酌受刑人3次販賣毒品,總計售出之毒品數量為數公克,價金則為數千元之犯罪情節,其罪質類似,關連性及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又施用毒品本質上屬自殘行為之特殊性,另幫助詐欺集團詐得之金額為新臺幣15萬元,而為受刑人整體犯行非難評價。
⒉受刑人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其態度可為有利之評價。
⒊受刑人前因強盜案件,甫於104年1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而再犯本案數罪,其再犯可能性較高。
⒋佐以受刑人尚有另案販賣毒品案件遭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1
年確定,而正在執行中,考量被告目前年紀,本案定刑幅度對於被告未來再社會化之影響,本於刑法第51條第5款限制加重原則,於定執行刑之外部、內部性界限內,參酌前次定刑所給予之減輕幅度,認為應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為適當。
㈢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雖原得易科罰金
,但因與附表編號3至5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併合處罰,故不再諭知易刑之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刑事第十九庭法官蕭淳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盧姿妤中華民國109年12月25日【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