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聲字第669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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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聲字第66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聲字第669號聲請人 周復元 相對人 陳重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九年十月十五日所為之裁定撤銷。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伍仟陸佰捌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及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經本院108年度訴字第2668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本件聲請人之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訴訟費用應加入庭審要求之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測量之費用等語。
四、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20,404元、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5,280元,由相對人負擔,其中複丈費及建物測量費有新北市中和地政事務所於109年12月10日檢送之規費收據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聲請人之異議有理由,故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25,684元(計算式:20,404+5,280=25,684),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民事第六庭司法事務官蘇慧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