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司繼字第3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司繼字第34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12月23日

裁判案由:拋棄繼承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9年度司繼字第3435號聲明人 朱明志 上列聲明人聲明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明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明人負擔。
理由
一、按拋棄繼承權者,須以繼承人為限,此觀民法第1174條第1項規定自明。且依同法第1176條第6項所定,必先順位之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始輪由次順位之繼承人繼承,是茍若先順位之繼承人未完全拋棄繼承,即無任由次順位繼承人聲明拋棄餘地。而關於遺產之繼承人,依同法第1138條規定,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即:(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明人係被繼承人 林寶桐 同母異父之弟,被繼承人於民國97年6月8日死亡,聲明人於109年11月8日知悉得為繼承,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檢陳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聲明人戶籍謄本、印鑑證明等文件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等語。
三、查本件被繼承人林寶桐為聲明人同母異父之弟之兄,被繼承人於97年6月8日死亡等事實,固據聲明人提出戶籍謄本、除戶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為證。惟被繼承人並無子女,其死亡之97年6月8日時,仍有前順位之繼承人即被繼承人之母 林鳳 尚生存,且迄今未聲明拋棄繼承,雖林鳳嗣後於106年8月24日死亡,仍無礙其為被繼承人之適法繼承人,此有本院職權函查之戶籍資料及本院索引卡查詢資料在卷可稽。是被繼承人之母林鳳既為適法之繼承人,故本件被繼承人之弟即本件聲明人繼承順序在後,自非當然繼承,其聲明拋棄繼承,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9年12月23日
家事法庭司法事務官

相關權益人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