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簡字第9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傷害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簡字第9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偉明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1097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1年度訴字第1757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共同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丙○○(下稱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被告行為後,關於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之處罰,業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修正後增訂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七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第一項第一款至第四款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02條之1另增訂對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者加重處罰之規定,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就被告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部分,仍無適用修正後之刑法第302條之1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三)被告與同案被告 闞浚瑀 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被告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空間,基於單一之犯意,對告訴人乙○○(下稱告訴人)接續為傷害及私行拘禁之行為,所侵害之法益相同,應整體視為一個傷害及私行拘禁犯行,而各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五)被告所為傷害及私行拘禁告訴人之犯行,在時間及空間上有所重疊,且被告係以傷害之強暴手段,作為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方法之一,均係出於單一之犯意所為,故應評價為法律上一行為,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私行拘禁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理性、和平解決紛爭,竟以暴力之手段傷害告訴人,並私行拘禁告訴人,以剝奪其行動自由,所為應予非難;復參以被告曾因妨害公務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素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再考量被告雖坦承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亦未為任何賠償等情;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之傷勢程度、行動自由遭受剝奪之時間長短,暨衡酌被告之學歷為高中畢業,目前受雇從事建築工程,經濟狀況普通,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等一切情狀(見訴字卷第15、372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扣案之電擊器1支雖為本案用以傷害告訴人所用之物,及扣案之摺疊刀1把、已使用過之束帶1條雖為拘禁告訴人之工具,扣案之未使用之束帶1包雖為犯罪預備之工具,然並無證據證明該等物品為被告所有,故不予對被告宣告沒收。又扣案之辣椒水1瓶、鋁棒1支,並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何關聯,亦無庸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302條第1項、第28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周佩瑩提起公訴,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附錄本案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10970號被告丙○○男3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弄0號5
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闞浚瑀男2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妨害自由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2月14日,因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通訊軟體暱稱「富」之成年人表示可以作薪轉證明以利貸款,因而依指示攜帶身分證件及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等資料,於111年2月16日13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0號華麒賓館與乙○○(涉犯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碰面,乙○○於同日16時許到場向丙○○收受前揭帳戶資料後,至指定地點交付予 蔡右麟 (涉犯妨害自由部分,另為不起訴處分)。嗣後丙○○與乙○○同住在華麒賓館308號房內,過程中丙○○以手機與住在華麒旅館502號房之友人闞浚瑀聊天,察覺有異,認遭欺騙,遂共同基於私行拘禁、傷害之犯意聯絡,丙○○於111年2月17日4時許,趁乙○○睡著之際開門讓闞浚瑀進入房內,2人持電擊器電擊並徒手毆打乙○○,再以束帶綁住乙○○之雙手,以折疊刀抵住乙○○脖子,假稱為刑警,要求乙○○交代上手及帳戶去向。丙○○遂於同日5時許,駕駛承租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用小客車,搭載闞浚瑀、乙○○前往乙○○所指之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大振製香廠後方鐵皮屋,未有所獲。渠等又承前揭傷害犯意,在車上持電擊器電擊並徒手毆打乙○○要求乙○○說明,乙○○不得已只得帶渠等至蔡右麟位在臺中市○○區○○路000號11樓租屋處。渠等於同日12時15分許,先開車至蔡右麟之上開租屋處地下停車場,將乙○○反鎖在車內並停至機械車位下層以防乙○○逃跑,隨即上樓找蔡右麟。丙○○、闞浚瑀假稱刑警要求蔡右麟開門,即持電擊器電擊蔡右麟,以辣椒水攻擊蔡右麟,要求蔡右麟下樓,致蔡右麟受有左腹部針刺傷等傷害(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蔡右麟假意配合而隨丙○○、闞浚瑀步行至地下停車場,旋即趁隙跑至臺中市大甲消防局報案(渠等涉犯對蔡右麟妨害自由部分,均另為不起訴處分)。丙○○、闞浚瑀見狀即駕車搭載乙○○逃逸,至臺中市大甲區甲南萊爾富便利超商附近,始讓乙○○下車離開,以此方式拘禁乙○○,並致乙○○受有右側耳後、右側上臂、右側手背、右側腹壁、左大腿等部位疼痛瘀腫之傷害。嗣經警循線於同日16時41分許,在國道三號西湖服務區查獲丙○○、闞浚瑀,經丙○○同意,在丙○○該承租之自用小客車上扣得電擊器1支、鋁棒1支、辣椒水1瓶、折疊刀1支、已使用過之束帶1條、未使用過之束帶1包等物而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丙○○於警詢、偵訊之自白。全部犯罪事實。2被告闞浚瑀於警詢、偵訊之供述。1、坦承有毆打告訴人乙○○之事實。2、坦承被告丙○○有用束帶綁告訴人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偵訊之證述。全部犯罪事實。4證人蔡右麟於警詢、偵訊之證述。被告2人至其住處之經過。5李綜合醫療社團法人大甲李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受有右側耳後、右側上臂、右側手背、右側腹壁、左大腿等部位疼痛瘀腫之傷害。6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職務報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汽車租賃合約書、被告丙○○提出之手機翻拍畫面、證人蔡右麟上開租屋處之監視器翻拍畫面、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扣案之電擊器1支、鋁棒1支、辣椒水1瓶、折疊刀1支、已使用過之束帶1條、未使用過之束帶1包等物。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等罪嫌。渠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渠等均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內,接續為傷害及私行拘禁之犯行,應各論以接續犯一罪。渠等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傷害罪及私行拘禁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檢察官周佩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1年7月5日
書記官周香谷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第1項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