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交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交簡字第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交簡字第4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盈秀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0樓(指定送達處所) 鄭正佳 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45741號、112年度偵字第2401號),被告等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不經通常審理程序(112年度交易字第220號),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乙○○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增列「被告乙○○、丙○○(合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2人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經處理人員前往肇事現場及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被告2人均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其等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21-123頁),則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留在肇事現場或就醫之醫院,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均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然被告丙○○卻於案發時、地,貿然向左偏駛而未禮讓同向之直行車先行,被告乙○○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亦未減速慢行隨時作停車之準備及注意車前狀況,雙方進而發生碰撞,而分別受有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屬不該;再考量被告2人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參以被告2人迄今未達成調解或和解等情,此有本院調解結果報告書可佐(見交易字卷第95頁);兼衡告訴人即被告2人各自所受傷勢程度、被告丙○○為肇事主因、被告乙○○為肇事次因,暨被告丙○○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目前在教會擔任總務,家庭經濟狀況一般,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被告乙○○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目前受雇從事電子業,經濟狀況普通,沒有未成年子女需要扶養等一切情狀(見交易字卷第81頁),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葆琳提起公訴,由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魏威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林鈺娟中華民國112年8月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5741號112年度偵字第2401號
被告乙○○女3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1
2樓之5居臺中市○區○○街00○0號3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男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路000號4樓居臺中市○區○○路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丙○○於民國111年3月25日11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中市北區自強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駛至自強街街與自強街33巷交岔路口前,本應注意兩車並行間隔,偏駛時應讓直行車先行,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驟然向左偏駛。適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駛於丙○○之左後方,亦疏於減速慢行,隨時注意車前狀況並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因雙方之疏忽,2車發生擦撞,乙○○人車倒地而受有頭暈、頭部鈍傷、右膝挫傷、下背疼痛、右胸壁挫傷等傷害。丙○○亦受有右膝挫傷、右肘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及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兼告訴人丙○○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丙○○坦承於上開時、地發生車禍事故,並致告訴人乙○○受有傷害之事實。2被告兼告訴人乙○○於警詢(含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及偵查中之供述被告乙○○坦承於上開時、地與告訴人丙○○發生車禍事故之事實。3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肇事經過及現場相關位置、天候、道路狀況、警方調查結果等情。4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乙○○受有傷害之事實。5行願中醫診所診斷證明書。告訴人丙○○受有傷害之事實。6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中市車鑑0000000號)被告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至無號誌交岔路口,左偏行駛未讓同向直行車先行,為肇事主因之事實。被告乙○○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岔路口,未減速慢行做隨時停車之準備,為肇事次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丙○○、乙○○2人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留於肇事現場,並於警方前往處理時,自承為肇事人,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附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月16日
檢察官鄭葆琳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2月9日
書記官劉振陞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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