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智簡字第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智簡字第42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邵䕒瑢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
2年度偵字第77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邵䕒瑢犯商標法第九十七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扣案如附件即簡易判決處行書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外,並更正如下:
㈠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有關「意圖販賣
而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之記載,更正為「意圖販賣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犯意」。
㈡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9行至第12行有關「
刊登販賣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之訊息,公開陳列如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供不特定顧客選購,侵害如附表所示之商標權人之商標權」之記載,更正為「刊登販售侵害附表所示商標權之仿冒商品訊息,供不特定人下標購買」。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邵䕒瑢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後段之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罪。
㈡被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本案仿冒商品之低度行為,為其
透過網路方式販售仿冒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㈢被告自民國110年10月某日起至同年12月6日為警查獲時止,
透過通訊軟體、網路社團刊登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先後多次販賣侵害商標權商品之行為在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堪認被告該等販賣行為係出於單一犯意,依一般社會健全概念,視為數次行為之接續實施,而以法律上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
㈣被告以透過網路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的一行為,而同時侵害荷
蘭商耐克創新有限合夥公司、美商范斯公司、德商阿迪達斯公司、美商諾菲斯服飾公司、義大利商固喜歡固喜公司、英商布拜里公司之商標權,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處斷。
㈤本院審酌商標具有辨識商品來源之功用,權利人須經過相當
時間並投入資金於商品行銷及品質改良,始能使該商標具有代表一定品質之效果,被告竟為圖一己私利,接續透過網路方式販賣仿冒商標圖樣之商品,侵害他人之商標權,造成商標權人之損害,間接影響我國保護智慧財產權之國際聲譽,並對商標權人潛在市場利益造成侵害,行為自值非議,惟念及被告除因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應執行拘役90日,於106年8月22日易科執行完畢之紀錄外,即無其他犯罪經法院判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足認被告素行尚可,本件犯罪手段和平、被告坦承犯行,事後已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成立和解,並於112年5月29日履行賠償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有刑事陳報狀與和解契約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393頁至第395頁),足認被告具有悔意,且事後付出誠摯努力彌補其犯罪所造成之部分損害,犯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犯罪手段、犯罪造成損害、警詢筆錄記載被告家庭經濟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已如前述
,考量被告係一時失慮而犯本案,事後已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成立和解,並已履行和解內容完畢乙情,亦如前述,被告已付出誠摯努力彌補其犯罪所造成的部分損害,堪認犯後態度良好,確有悔悟之心,並已獲得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之諒解,足見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合上情,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宣告緩刑2年,以勵自新。㈦沒收:
⒈按侵害商標權之物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經查,警方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樓的工作室,搜索扣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至編號18、編號20至編號22所示之物,以及警方基於蒐證的目的,向被告購得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9所示之物,均為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有鑑定報告書4、理律法律事務所函1份、台灣耐基商業有限公司112年1月9日函檢附產品鑑定書5份附卷可佐(見偵查卷第147頁、第153頁、第165頁、第177頁、第187頁、第119頁、第271頁至第279頁),均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
⒉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
定者,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旨在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雙重剝奪。經查,被告供稱其販賣仿冒商標商品,銷售價額每件120元至550元,迄今銷售約20件至30件等語(見偵查卷第27頁至第28頁),據此計算被告的犯罪所得為16,500元(計算式=每件550元×30件)。然被告事後與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成立和解,賠償告訴人德商阿迪達斯公司20萬元,已如前述,是被告事後賠償的數額,已遠超出其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應認被告之犯罪所得,業已發還被害人,為免使被告遭受雙重剝奪,自無就被告所為本案之犯行,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或追徵其犯罪所得之餘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之1第5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廖聖民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高增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黃聖心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商標法第97條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