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中簡字第14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8月0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2年度中簡字第149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2年度偵字第208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順勇犯竊盜罪,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外套壹件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名稱,除證據補充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中市警三分偵字第1120077680號函(更正偵查卷內員警製作之監視器畫面整理表格所載之時間)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至於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雖辯稱其因吃了安眠藥拿了別人東西也不知道等語(見偵卷第84頁),然被告是否確有施用藥物?施用劑量?施用後之藥效?於訊問時亦無提出相關事證,所言是否屬實,甚有可疑。且依卷內監視器畫面所示,被告於民國112年2月2日15時36分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前騎樓拿取告訴人之外套後,穿著外套走向其停放超商外之腳踏車,同日15時37分將外套脫下放置於腳踏車置物籃並走入臺中市○區○○街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站二店,依當時店內監視器畫面,被告當時神情均與常人無異。且被告偵查中原先辯稱因吃安眠藥拿了別人東西不知道、無法控制,後續卻又改稱「我後來外套也放在全家」、「有問店員外套放那邊有人來拿嗎」等語(見偵卷第84頁),對於其是否因安眠藥影響忘記有無拿取他人外套一事,供詞反覆,其辯解自難採信。本案事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順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
㈡、累犯之立法意旨,在於行為人前已因犯罪而經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赦免後,理應產生警惕作用,返回社會後能因此自我控管。於行為人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之情形,其對於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乃由法院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以符罪刑相當之原則,非必以前後所犯兩罪須為同一罪名,或所再犯之罪其罪質與前罪相同或相類之犯行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591號刑事判決參照)。經查,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已指明:「陳順勇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核與檢察官提出之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相符(見偵卷第16、17頁),其於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之意旨,被告前後犯行罪名雖不相同,但前經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仍故意再犯罪,足見其未能從徒刑執行學到教訓,有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況,認加重最低本刑並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形,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率然竊取告訴人之財產,造成他人受有損失,所為應予非難。又審酌被告否認犯行且並未賠償告訴人損失之犯後態度。以及審酌被告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有傷害、毀損、違反保護令、公共危險、妨害自由及同質性之竊盜案件前科紀錄之素行。暨審酌被告戶籍資料所示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有明文。
㈡、經查,被告竊得之外套1件,係本案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予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宗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徐煥淵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陳麗靜中華民國112年8月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2年度偵字第20857號被告陳順勇男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順勇前因傷害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7年6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其仍不知警惕,又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並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2年2月2日15時36分許,在臺中市○區○○街000○0號前,徒手竊取 黃名豪 置放於該處騎樓之機車置物籃內之水藍色外套1件(價值新臺幣5000元),得手後,穿著該外套騎乘腳踏車離去。嗣黃名豪返回時發現外套遭竊,報警調閱路口監視器影像,發現陳順勇穿著該外套騎乘腳踏車至臺中市○區○○街000○0號全家便利商店金站二店前,將外套脫下放到其腳踏車置物籃,步行進入該全家便利商店後,再調閱該家全家便利商店監視器影像,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黃名豪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陳順勇矢口否認有何竊盜犯行,先辯稱:伊吃了安眠藥什麼事情都不知道,不知道自己有拿走外套,後又改稱當時將外套放到全家超商,伊有回去找云云。惟查,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名豪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明確、復有員警職務報告書1份、現場蒐證照片1張、監視器影像擷取照片張及監視器影像光碟在卷可稽。且被告於前案均係以吃安眠藥作為辯解,是被告前開所辯,顯為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未扣案之被告上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於告訴意旨指稱上揭外套內尚有零錢及紅色USB隨身碟1個,惟告訴人於偵訊時自稱無法提出相關證據,難認該外套當時有上揭物品,就此部分無證據證明被告有何竊盜犯行,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核與上揭提起公訴部分,為同一案件,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5月19日
檢察官何宗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