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108年台上字第5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毀損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台上字第506號上訴人 李怡萱 上列上訴人因毀損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中華民國10
7年10月31日第二審判決(107年度上易字第99號,起訴案號: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223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上訴人李怡萱上訴意旨略以:㈠①告訴人 游禮儀黃淑杏 住處鐵門厚重紮實,依其腳力,不
可能以腳踹壞,該鐵門本有鬆脫或難以密合情形,並非由其腳踢所致。②請鈞院審酌,亦可親自實驗證明。
㈡證人 葉作洋曹向誠 均未當場目擊其踢踹該鐵門造成鬆動,
或下方焊接點無法正常緊合情形;故該2人之偵查證詞,自不足資為告訴人等指述之補強證據。
㈢該鐵門外觀,看不出有何不能密合之處,既尚可開關閉合,仍具有阻絕防護作用,並未喪失效用,自不符毀損要件。
三、惟查原判決撤銷第一審諭知上訴人毀損他人物品無罪部分之判決,改判論處其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刑;已詳述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認定理由。並對如何認定:上訴人否認有用腳踢致該鐵門毀損之辯解,不足採信;該鐵門焊接點有上下兩處,上方焊接點呈現密合狀態,下方焊接點則無法正常緊合,確有損壞情事;如該鐵門於案發前因老舊無法密合,則上下方焊點應會同時發生無法密合情形,而非僅下方發生而已;綜合其踹踢該鐵門下方之力道,使下方焊接點無法密合,證明該鐵門毀損情形,確係其所造成;均依據卷內資料予以指駁及說明。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任何違背法令之處。
四、原判決綜合其坦承曾以腳踹踢該鐵門之情及告訴人黃淑杏、游禮儀於警詢、偵查、證人葉作洋、曹向誠於偵查時之證述暨卷附該鐵門毀損照片、第一審針對該鐵門毀損光碟之勘驗結果筆錄、檢察官勘驗蒐證光碟內容筆錄等直接、間接證據,本於推理作用,為認定犯罪事實之基礎。而上開證據之採信,乃原審取捨證據判斷職權之問題,其所為判斷,尚無悖乎一般經驗法則。況證人葉作洋、曹向誠於偵查時之證陳,係彼等之親身經歷,自難謂該2證人偵查時之證詞,不得為告訴人等指訴之補強證據。
五、所謂毀損係指使物品因毀棄、損壞而喪失其一部或全部效用者而言。而組成鐵門之任一配備,均具有其特定之功能性,如焊接點遭破壞,致鐵門無法密合,喪失一部之功能及作用,即足成立毀損之罪,不以喪失全部效用為必要。上開第一審針對該鐵門毀損光碟之勘驗結果筆錄記載:關門後鐵門無法完全密合等情(見第一審107年度簡上字第32號卷第46頁),原判決引用認定該鐵門屬下方焊接點無法密合之狀態,即已喪失該鐵門一部之功能及作用,而認成立毀損罪,難謂有理由不備之違法。
六、本院為法律審,無從調查事實或證據。上訴人聲請本院親自對該鐵門實驗證明,並非適法之上訴第三審理由。
七、上訴意旨置原判決之論述於不顧,徒憑己見,就原審採證認事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難認已符合首揭法定之第三審上訴要件。其上訴違背法律上之程式,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2月20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洪于智法官楊智勝法官李錦樑法官陳朱貴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108年2月23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