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行政法院104年度裁字第1849號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行政法院104年裁字第1849號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11月19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104年度裁字第1849號上訴人茂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 蕭秋敬 訴訟代理人 陳又新 律師
楊博任 律師被上訴人交通部鐵路改建工程局代表人 胡湘麟 訴訟代理人 孔繁琦 律師
劉嘉怡 律師 李思靜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年7月16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行政訴訟法第242條定有明文。依同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而判決有同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如依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規定,以高等行政法院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本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項各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對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二、上訴人與訴外人猛揮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共同參與被上訴人所辦理「CCL631豐原站、豐南站、潭子站、頭家厝站車站主體工程」(下稱系爭工程)採購案,契約價金新臺幣(下同)618,000,000元,履約期限為接獲被上訴人通知開工後1,200日曆天完工,系爭工程並於民國101年7月25日開工。被上訴人依據上訴人與精技機電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精技公司)於101年9月19日簽訂之「工程協議書」及「工程承攬契約書」,認為上訴人將系爭工程中其所負責之「水電工程」全部轉包予精技公司,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而有同法第101條第1項第11款之情事,遂以102年4月10日鐵工管(一)字第1020004547號函(下稱原處分)通知上訴人,其將依同法第102條第3項規定刊登政府採購公報。上訴人不服,向被上訴人提出異議,經被上訴人以102年5月6日鐵工管(一)字第1020005986號函(即異議處理結果)維持原處分。上訴人仍不服,向行政院公共工程委員會(下稱工程會)提出申訴,遭工程會以102年12月20日訴0000000號申訴審議判斷駁回後,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10號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上訴人猶不服,提起本件上訴,其上訴意旨略謂:原判決既認政府採購法第65條所稱之轉包,於共同投標之場合,究應以全體投標人所承包項目來整體觀察,還是以單一投標人所承包項目來觀察,「法條固無明文」,然原判決於法無明文之情形下,自行創設法律所無,且為不利上訴人之「單一投標人主辦項目」判斷標準,據以維持原處分,已違反行政罰法第4條處罰法定主義之規定,而有判決不適用法規之違法。又原判決認定精技公司交付上訴人14,559,704元即契約總價10%之履約保證金,並認定上訴人與精技公司間之契約總價為145,597,033元;詎原判決竟又認定上訴人將其向被上訴人承攬之工程全部轉包精技公司,復認定該等全部轉包之契約總金額為279,300,000元,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
且原判決並未敘明於其認定上訴人與精技公司間之契約總價為145,597,033元之情形下,上訴人何以構成「全部轉包」,而違反政府採購法第65條規定,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
另原判決援引本院101年度判字第566號判決,認定於共同投標之場合,如單一投標人將其主辦項目轉包他人,即已構成轉包,不以全體投標人承包之全部項目轉包他人為限;然上開判決係以全體投標人承包之全部項目來整體觀察,並非以單一投標人主辦項目來觀察,原判決適用法律與其援引參酌之實務見解相矛盾,有判決理由矛盾之違法。且原判決以共同投標辦法第16條規定得對「應負責任之成員」個別為通知、解除或終止契約為由,認定有無轉包或解除契約事由,應就「各成員承攬之部分」為判斷,而非就「共同投標成員全體承攬之部分」為判斷乙節,倒果為因,有判決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等語,雖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或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或係就原審已論斷者,泛言未論斷,或係就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其論斷或理由不適用法規、法則,而非具體表明合於不適用法規、適用法規不當、或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2項所列各款之情形,難認對原判決之如何違背法令已有具體之指摘。依首開規定及說明,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劉鑫楨
法官許金釵法官劉穎怡法官汪漢卿法官吳慧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11月19日
書記官彭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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