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3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30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3074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涵鈴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涵鈴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貳壹貳捌公克)沒收銷燬之;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末4行有關查獲之經過,應予更正為:「嗣吳涵鈴因另案遭發布通緝,於民國103年2月17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3之居所為警逮捕,其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知悉此次施用毒品之犯行以前,即主動交出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130公克,驗餘淨重
0.2128公克)、吸食器1組供警扣案,並自承上情而接受裁判」;應適用法條部分補充:「被告吳涵鈴合於自首要件,業經被告之警詢筆錄記載綦詳(見偵查卷第9頁反面),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以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獲得不起訴處分之寬典,又迭經法院論罪科刑,均猶不知遠離毒害,顯然漠視法令之禁制,惟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及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2128公克),屬第二級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銷燬;吸食器1組,則為被告所有、供其吸食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另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併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官劉元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春銘中華民國103年6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所引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3年度毒偵字第1460號被告吳涵鈴女29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居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
樓之3(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北監獄臺北
女子分監執行中)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涵鈴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同)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9年8月12日釋放出所,由本署檢察官以99年度毒偵字第37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442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0年5月1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同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8916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1年3月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悛悔,竟仍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3年2月17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6樓之3之居所,以玻璃球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10分許,在上址內因另案為警緝獲,並扣得吸食器1組、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
0.2130公克,餘重0.2128公克),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因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一│被告吳涵鈴於警詢、偵│被告坦認全部犯罪事實。│││訊中之自白││├──┼──────────┼────────────┤│二│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證明全部犯罪事實。│││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日期103年3月11日)、││││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被移送人姓名及代碼對││││照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照片6紙││├──┼──────────┼────────────┤│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被告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放後,5年內多次再犯施用│││紀錄表│毒品罪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述之前科,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3項、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130公克,餘重0.2128公克),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
三、至報告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7項之持有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器具罪嫌。惟查,該條第7項所謂「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以該器具係專門供作製造或施用毒品者為限,若通常尚可以供他項用途之器具,當非該條文所謂之「專供」,此有臺灣高等法院88年度上易字第1422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扣案之吸食器,雖為被告所有供其施用毒品所用,然尚無法排除可供其他用途之用,有扣案物照片1張在卷可佐,自難認定其屬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是報告意旨容有誤會,惟此部分與上開聲請簡易判決部分,屬一罪關係,為聲請簡易判決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之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3年4月25日
檢察官潘韋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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