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簡字第14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1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簡字第146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正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毒偵緝字第1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正豪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正豪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5年10月28至29日某日間,在臺北市○○區○○○路○段○○巷○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被告於105年11月1日至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集尿液檢驗後甲基安非他命呈陽性反應,始悉上情。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分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檢察官訊問時坦承不諱,復有本署施用毒品犯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採尿人員應依下列程序採集受驗者之尿液程序確認單及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又被告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所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難認有戒毒改過之決心,原當從重量刑;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兼衡以被告之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險及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溫宗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蘇瑩琪中華民國106年6月1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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