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交簡字第100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交簡字第1007號聲請人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有儀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速偵字第11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有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6行「苗栗縣○○鎮○○路某小吃店內」,應補充更正記載為「苗栗縣○○鎮○○路竹南鎮公所旁某牛肉攤」;第7、8、11行「六輪拼裝車」,均應更正為「拼裝車」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內容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已有1次因酒醉駕車觸犯公共危險罪之前科紀錄,不知悔改,明知酒後駕車會因意識模糊,容易發生交通事故,危及自己與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及財產上安全,仍不顧政府禁令,於飲用啤酒後,駕駛拼裝車上路,理應重罰,惟念其犯後能坦白承認,節省有限之司法資源,其體內吐氣酒精濃度超過標準值不少,及據警詢筆錄記載,其教育程度為國小畢業,職業欄為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應適用之法條:
(一)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
(二)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
(三)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柳章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誤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書記官黃雅琦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速偵字第1193號被告鄭有儀男58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苗栗縣○○鎮○○里0鄰○○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有儀曾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由本署檢察官於民國101年6月14日,以101年度偵字第3281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於同年7月11日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01年7月11日起至102年7月10日止,嗣期滿未經撤銷。詎其猶不知悛改,於106年8月8日16時許,與友人在苗栗縣○○鎮○○路某小吃店內飲用啤酒後,於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際,竟於同日20時40分許,駕駛未懸掛車牌之六輪拼裝車(俗稱鐵牛車),另附載某友人,自前揭處所出發,欲返回同鎮海口里2鄰海口3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21時許,途○○○鎮○○路與迎薰南路交岔路口處時,因所駕駛之六輪拼裝車後車斗違規載運乘客,適有巡邏警員見狀,乃趨前查察,又發覺其身上充斥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59毫克而查獲。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竹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如下:一被告鄭有儀於本署偵訊時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值單、經濟部標準檢驗局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
合格證書影本(儀器器號:065631D)、苗栗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及被告之個人基本資料(含相片)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8月11日
檢察官蔡偉逸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8月23日
書記官林琬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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