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度苗簡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6年苗簡字第44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苗簡字第448號原告 張仁通 被告 楊德慧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06年9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61,590元,及自民國10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其餘利息請求部分)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3,97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61,590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見本院卷第22頁、第23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職權由原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1年於愛情公寓交友網站認識被告,被告向原告稱其為921大地震之受災戶,並自101年3月7日至102年2月6日期間分別以開業洗鞋店、赴越南工作、治療腰傷及清償債務為由,向原告借款及要求原告為其代繳電話費,共計新臺幣(下同)381,590元,嗣被告給付原告2萬元並與原告達成和解,並簽署和解書(下稱系爭和解書),約定被告應給付原告餘款361,590元,分期清償,第一期清償期限為102年11月15日,詎被告屆期未為清償,視為全部到期,履經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系爭和解書之約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61,590元,及自102年1月
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6條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同自認。但因他項陳述可認為爭執者,不在此限。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者,準用第
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第3項前段亦有明文。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和解書、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雲林縣莿桐鄉農會匯款回條、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繳費通知及收據等件(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36頁)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送達,其未到庭或提出任何答辯或證據供本院斟酌,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依系爭和解書第一條第一項約定,102年11月15日前被告應還款8萬元、第二條約定,被告如其中一期未按時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故本件被告清償借款係定有期限即102年11月15日,惟系爭和解書並無遲延利息之約定,依上開規定,原告就前開得請求之361,590元,併請求自102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逾此範圍則無理由。
四、結論:綜上所述,原告基於系爭和解書之約定,訴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主張乃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假執行部分﹕
(一)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二)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被告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六、訴訟費用部分:
(一)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970元。
(二)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被告就據以計算訴訟費用之361,590元部分,係全部敗訴)。
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戴嘉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簡慶仁中華民國106年9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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