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度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5年易字第2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6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易字第228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范陳秋妹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1456、11536號、105年度偵字第271號),及移送併案審理(105年度偵字第3975號),經本院簡易庭(105年度審簡字第129號)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范陳秋妹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范陳秋妹依其智識程度,可預見提供自己之銀行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供人使用,可能遭詐騙集團使用作為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讓被詐騙人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匯入其所提供之金融帳戶,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之未必故意,見報紙上刊登代為辦理銀行貸款之廣告後,旋致電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張先生」之成年人士聯繫,並應其要求,於民國10
4年5月13日,前往新竹縣○○鄉○○路○○號全家便利超商湖口仁和門市,將其於渣打國際商業銀行湖口分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之存簿、提款卡及密碼,郵寄予「張先生」指定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 陳代書 」之成年人士。嗣「張先生」、「陳代書」所屬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如附表各編號「詐騙手法」欄所示之時間,向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被害人施以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詐騙手法,致各該被害人因而陷於錯誤,於如附表各編號「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欄所示之時間,分別匯款如該編號所示之金額至本件帳戶,或先匯款至 郭亭廷 (郭亭廷所涉詐欺罪嫌,現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所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後,再轉帳至本件帳戶。嗣上開各編號被害人分別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竹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審判期日前之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范陳秋妹被訴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非上開不得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之案件,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且經本院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聽取被告及檢察官之意見後,爰依上開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之規定,當庭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判之,是其證據之調查,自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105年度易字第228號卷【以下簡稱易卷】第25至29、34至37頁),核與證人 林偉 銘於警詢之證述(見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刑案偵查卷宗【以下簡稱警卷】第11至12頁)、證人郭亭廷於警詢之陳述(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2152號卷【以下簡稱偵22152卷】第19至23頁)、證人 蔡宗仰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22152卷第28至31頁)、證人 黃瑋菁 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11456號卷【以下簡稱偵1145
6卷】第9至12頁)、證人黃 伊萱 於警詢之證述(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975號卷【以下簡稱偵3975卷】第24至25頁)、證人 劉郁萱 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75卷第27至30頁)、證人 丁玉 蓉於警詢之證述(見偵3975卷第29至30頁)大致相符,並有 林偉銘 之中華郵政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警卷第17頁)、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閱查詢單(見警卷第42頁)、 劉晏辰 所申登門號0000000000號基本資料查詢(見警卷第44頁)、被告所提供之蘋果日報104年
5月13日K1版借款分類廣告(見警卷第45頁)、台新國際商業銀行104年6月9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所附郭亭廷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開戶基本資料及104年5月18日起至同月31日止之交易明細(見偵22152卷第59至61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8月21日渣打商銀SC
BCL字第0000000000號函所附本件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22152卷第128至133頁)、黃瑋菁所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見偵11456卷第15頁)、被告所提供之遠傳門號0000000000號104年5月、6月通話明細(見偵11456卷第26至29頁)、被告所提供之報紙借款分類廣告(見偵11456卷30頁)、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2月9日渣打商銀SCBCL字第0000000000
0號函所附本件帳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偵11456卷第43至44頁)、 黃伊萱 匯款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975卷第52至55頁)、 丁玉蓉 匯款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見偵3975卷第55之1頁)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又「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雖與正犯對於犯罪有共同之認識,惟是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並未參與實行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臺上字第1509號、88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併參)。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被告將本件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張先生」、「陳代書」所屬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係基於縱使他人利用其所提供之上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並僅提供其所有之本件帳戶提款卡、存摺及密碼供為詐欺集團成員不法所得款項匯入、提領之用,係提供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助力,而為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詐欺取財罪,為從犯,本院衡其犯罪情節較正犯為輕,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所為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並使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對於社會金融秩序危害非輕,同時使詐財者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降低遭查獲之風險,助長犯罪之猖獗,致被害人6人遭詐害款項直接或輾轉匯入其交付之本件帳戶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造成被害人6人之損害難以求償,復考量其犯後於偵查及本院準備程序及簡式審判程序中坦承犯行,然未與被害人6人達成和解之犯後態度及其目的、手段、生活狀況、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兼衡其前於94年間曾因幫助詐欺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竹簡字第7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確定,緩刑期滿未經撤銷,猶為辦理貸款而再犯本案之前科狀況及犯罪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73條之1第1項、第
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怡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邱巧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5年6月30日
書記官黃伊婕附錄:
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附表:
┌──┬───┬───────┬───────────┐│編號│被害人│詐騙手法│匯款時間、方式及金額│├──┼───┼───────┼───────────┤│1│蔡宗仰│於104年5月21│蔡宗仰於同日12時48分許││││日12時13分許,│,前往第一商業銀行信維││││冒稱為蔡宗仰友│分行,臨櫃匯款新臺幣(││││人,訛以買法拍│下同)85萬元至郭亭廷上││││屋為由,欲向蔡│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戶││││宗仰借款云云,│,該詐欺集團某成員復於││││致蔡宗仰陷於錯│翌(22)日0時45分許,││││誤,於右列時、│自郭亭廷上開帳戶轉帳2││││地匯款至右列帳│萬100元至本件帳戶。││││戶。││├──┼───┼───────┼───────────┤│2│黃瑋菁│於104年5月25│黃瑋菁先於同日22時8分││││日19時44分許,│許,前往臺中市南區美村││││謊稱黃瑋菁先前│路2段16號全家便利商店││││在網路購物時因│臺中柳川店,操作設在該││││簽收錯誤,誤設│處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自││││定為銀行扣款,│動櫃員機,匯款2萬8,03││││需至自動櫃員機│4元至本件帳戶。││││辦理取消云云,│││││致黃瑋菁陷於錯│││││誤,依指示於右│││││列、時地,匯款│││││至右列帳戶。││├──┼───┼───────┼───────────┤│3│林偉銘│於104年5月25│林偉銘於同日21時53分許││││日19時54分許,│,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正義││││謊稱為雲端飯店│南路10號之三重正義郵局││││服務人員,誆以│,操作設在該處之自動櫃││││林偉銘先前使用│員機,匯款3萬元至本件││││ATM轉帳付款時│帳戶。││││,因作業人員疏│││││失,誤設定為連│││││續扣款,需至自│││││動櫃員機辦理取│││││消云云,致林偉│││││銘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匯款│││││至右列帳戶。││├──┼───┼───────┼───────────┤│4│劉郁萱│於104年5月25│劉郁萱於同日21時25分許││││日20時30分許,│,在臺北市○○區○○街││││冒稱為網路賣家│188巷1號7-11便利商店││││,佯稱劉郁萱先│,操作設在該處之自動櫃││││前在網路購物時│員機,匯款2萬9,989元││││簽錯單據,導致│至本件帳戶。││││將遭分12期自動│││││扣款云云,再冒│││││充富邦銀行人員│││││指示劉郁萱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劉郁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匯款至右列│││││帳戶。││├──┼───┼───────┼───────────┤│5│黃伊萱│於104年5月25│黃伊萱於同23時3分許、││││日21時43分許,│同日23時6分許,在臺北││││冒稱為雅虎拍賣│市○○路○段○○○號全家││││客服人員,佯稱│便利商店,操作設在該處││││黃伊萱先前在網│之自動櫃員機,分別匯款││││路購物時,因賣│3萬元、2萬元至本件帳││││家疏失誤將其設│戶。││││定為批發商,導│││││致將有12期扣款│││││云云,再冒充富│││││邦銀行人員指示│││││黃伊萱至自動櫃│││││員機操作,致黃│││││伊萱陷於錯誤,│││││於右列時、地,│││││匯款至右列帳戶│││││。││├──┼───┼───────┼───────────┤│6│丁玉蓉│於104年5月25│丁玉蓉於同日22時8分許││││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冒稱為網路拍賣│257之1號7-11便利商店││││人員,佯稱因丁│,操作設在該處之自動櫃││││玉蓉先前在網路│員機,匯款2萬9,985元││││購物時有退貨,│至本件帳戶。││││須以轉帳方式退│││││訂云云,致丁玉│││││蓉陷於錯誤,依│││││指示至自動櫃員│││││機操作匯款至右│││││列帳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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