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金訴字第4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金訴字第49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洪伯榮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4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洪伯榮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補充或更正外,其餘都引用如附件起訴書的記載:
㈠附表「告訴人」欄更正為「被害人」,編號3之「 陳浩 基」、編號4之「 陳晁榮 」後均補充「(未提告)」。
㈡附表編號4匯款時間之「26分」更正為「25分」。
㈢附表編號4匯款方式及金額之「網路轉帳」更正為「ATM轉帳」。
㈣附表編號5匯款時間之「45分」更正為「39分」。
㈤證據清單編號4之「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更正為「網路銀行轉帳明細截圖」。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伯榮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㈠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一次提供2個帳戶之行為,幫助他人詐欺被害人等之財物
並隱匿犯罪所得,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幫助他人犯一般洗錢罪,為幫助犯,依照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㈤被告在偵查中並未自白幫助一般洗錢犯罪,無從依照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的規定減輕其刑。
㈥本院審酌⒈被告前無受刑之宣告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良好;⒉本案恣意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熟識之人,助長詐欺集團行騙,侵害他人財產安全;⒊被害人等受騙之金額共新臺幣(下同)18萬餘元;⒋被告終能於本院程序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雖有意與被害人等調解,惟被害人等均未於調解期日出席致無法成立調解,有本院刑事報到單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1頁);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服務業、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7-4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㈠犯罪所得部分:
被告陳稱未收到12萬元之報酬等語(警卷第6頁、偵卷第18頁、本院卷第37頁),且卷內並無其他證據證明被告獲有報酬,自難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即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犯罪所得。
㈡被害人等被詐騙金額部分:
⒈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行
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惟被害人等所匯入本案2個帳戶之款項,已由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非屬被告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產,倘若僅針對被告宣告沒收,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本案2個帳戶資料部分:
被告提供之本案2個帳戶雖係供本案犯罪之用,但該等帳戶均業經警示,已無從再供犯罪之用,欠缺刑法上重要性,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由檢察官姚玎霖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廖允聖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柏名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440號被告洪伯榮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洪伯榮明知金融機構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之窒礙,且可預見將自己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其為獲取新臺幣(下同)12萬元之報酬,竟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及幫助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4月底某日,在南投縣○○市○○路○段000號統一超商豐億門市,將其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不詳之某詐欺集團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所屬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欺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分別於附表所示之轉帳時間,將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嗣經附表所示之人轉帳後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查獲上情。
二、案經 范瀚文 、 鄭崇慶 、 陳浩基 、陳晁榮、 馮予新 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清單待證事實1被告洪伯榮於警詢及偵查中供述被告坦承為獲取12萬元之報酬,於前揭時間、地點,將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提款卡交給該詐騙集團成員使用,並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告知提款卡密碼等事實。2證人即告訴人范瀚文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告訴人范瀚文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3證人即告訴人鄭崇慶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告訴人鄭崇慶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4證人即告訴人陳浩基於警詢之證述、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浩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5證人即告訴人陳晁榮於警詢之證述、中國信託銀行ATM交易明細告訴人陳晁榮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6證人即告訴人馮予新於警詢之證述、手機通話紀錄、網銀匯款紀錄告訴人馮予新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之事實。7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司法警察機關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因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而報警之事實。8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㈠證明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及郵局帳戶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㈡證明如附表所示之人遭詐騙後轉帳至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或郵局帳戶之事實。
二、被告將其申辦上開帳戶之提款卡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因而依指示轉帳至本案帳戶,是被告所為固未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其交付帳戶資料之行為,確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在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行為。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改列為第19條第1項,該條後段就金額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是本案修正後新法有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適用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隱匿、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侵害數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10月7日
檢察官姚玎霖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3年10月9日
書記官洪意芬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時間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方式及金額匯入帳戶1范瀚文113年4月23日20時37分許冒用友人名義傳LINE訊息誆稱奶奶住院需借款付醫藥費,致范瀚文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113年4月23日20時57分許ATM轉帳3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2鄭崇慶113年4月23日20時12分許冒用友人名義傳LINE訊息誆稱亟需借款,致鄭崇慶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113年4月23日20時44分許ATM轉帳2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3陳浩基113年4月23日20時40分許冒用友人名義傳LINE訊息誆稱亟需借款,致陳浩基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113年4月23日20時49分許網路轉帳3萬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4陳晁榮113年4月23日21時許冒用胞兄名義傳LINE訊息誆稱亟需借款,致陳晁榮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113年4月23日22時26分許網路轉帳7,000元國泰世華銀行帳戶5馮予新113年4月23日21時29分許冒用電商名義撥打電話誆稱系統遭駭客入侵重複下訂單,致馮予新陷於錯誤,依對方指示轉帳。113年4月23日22時45分許網路轉帳9萬9,989元郵局帳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