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19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2月10日
裁判案由:搶奪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199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瑞鑫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79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瑞鑫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搶奪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短袖上衣壹件、短褲壹件、襪子壹雙、鞋子壹雙、帽子壹頂、口罩壹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瑞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同法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被告已著手於搶奪犯行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於93年間,因搶奪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4
年確定,仍不思循正當途徑取得財物,竟於竊取告訴人 林其宏 之普通重型機車等物後,復以該機車為犯案工具,搶奪告訴人 魏貝安 財物,雖未能得逞,然其所為已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惟衡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其自述國中畢業、從事殯葬業、經濟狀況勉持、家中同住的有母親及哥哥,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本案徒手行竊與搶奪之手段,以及告訴人林其宏已領回遭竊機車等物,暨被告有施用、販賣毒品犯行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執行完畢等前案紀錄(檢察官未主張累犯事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竊盜罪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㈠扣案之短袖上衣1件、短褲1件、襪子1雙、鞋子1雙、帽子1頂
、口罩1個,經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為何與你前往竊取FS6-777號普重機車時所穿著之服裝不同?)當時我覺得我走的路線都有被監視器拍到,所以我才會回家換裝,走比較沒有監視器的路前往市區,我把服裝與機車丟在公墓等語(警卷第5頁),是上開衣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為本件搶奪時穿戴以掩飾其真實身分所用之物,均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竊得之機車等物,業經告訴人林其宏領回,有贓物認領
保管單可參,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石光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2月10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陳宏瑋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孫庠熙中華民國113年12月1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5號被告李瑞鑫男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里0鄰○○路000
巷00弄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另案在法務部○○○○○○○○執行觀察勒戒中)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鑫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6月28日下午3時許,在南投縣○○鎮○○街000號前,以林其宏置放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置物籃內之鑰匙,竊取由林其宏所使用之上開機車(內含第一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郵局存簿1本、健保卡1張等物)得手。李瑞鑫另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搶奪之犯意,於113年6月29日下午5時14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至南投縣○○鎮○○街000號冰饌冰店前,趁魏貝安不備之際,拉扯魏貝安手上之手機及皮夾,然因魏貝安反抗,李瑞鑫尚未得手,即騎乘機車逃逸。嗣為警方循線查獲,並扣得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輛(內含第一銀行提款卡、郵局提款卡、郵局存簿1本、健保卡1張等物)、機車鑰匙1支、安全帽1頂(已發還林其宏)。
二、案經林其宏、魏貝安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草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待證事實1被告李瑞鑫之供述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竊取告訴人林其宏所使用之車輛。2.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伸手拉扯告訴人魏貝安之皮夾,然因告訴人魏貝安反抗,未得逞即逃離現場。2告訴人林其宏之警詢指訴告訴人林其宏將其所使用之上開機車鑰匙置放在置物籃中,而該機車於113年6月29日前某日遭竊。3告訴人魏貝安之警詢指訴被告於上開時地,伸手拉取告訴人魏貝安手上之手機、皮夾,因告訴人魏貝安大叫並與之拉扯,被告便立即逃逸。4扣案物品目錄表1.被告竊取告訴人林其宏所使用之車輛。2.被告搶奪告訴人魏貝安之皮夾。5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登載記 洪秉樺 名下。6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現場照片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至草屯鎮中山街309號冰饌冰店前拉扯告訴人魏貝安手上之皮夾。7查獲機車之地點照片被告棄置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現場。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第325條第3項、第1項之搶奪未遂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數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依數罪分論併罰。被告所犯竊盜之犯罪所得,因已返還告訴人林其宏,爰不另行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28日
檢察官張姿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