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度交聲字第1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5年交聲字第11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120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私立大恐龍文理短期補習班即 李月惠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民國95年11月20日所為之裁決處分(處分案號:嘉監南字第裁74-B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私立大恐龍文理短期補習班(下稱異議人),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1年4月3日14時29分許,經人行駛,於行經限速為每小時60公里之高楠公路路段時,被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第一中隊警員(以下稱舉發機關),測量時速為每小時
78公里,超速18公里,予以逕行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臺南監理站,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裁決時即現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下稱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新臺幣(下同)2200元之罰鍰等語。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從未接獲任何通知書類,以致於另案繳罰時,才知有本件交通違規,已事隔4年多,未經裁決,行政機關有行政怠惰之嫌。另依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交通違規之裁處權已因罹於消滅時效而消滅。故聲請撤銷原裁定等語。
三、按行政罰之裁處權,因3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行政罰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雖有明文規定,然行政罰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行政罰法施行後裁處者,其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自行政罰法施行之日(即95年2月5日)起算,行政罰法第45條第2項則有過渡條款之明文規定,故行為人在行政罰法95年2月5日施行前,因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者,該管處罰機關如於行政罰法施行後始為裁處者,其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乃自95年2月5日起算3年,依此異議人主張本件已罹於3年時效消滅云云,尚有誤解。
四、次按行政罰法第5條規定:「行為後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者,適用行政機關最初裁處時之法律或自治條例。但裁處前之法律或自治條例有利於受處罰者,適用最有利於受處罰者之規定。」(本法業經總統於94年2月5日,以華總一義字第09400016841號令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開始施行),顯見行政罰法係採「從新從輕」原則,亦即違反行政法之義務之行為後,如法律或自治條例有變更,則行政裁處之法律適用,原則上從新法即裁處時之法律,例外始從對被告較有利之舊法即行為時法。而本件違規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1日起施行,關於汽車駕駛人超速行駛,經比較修正前後該條例第40條之規定,異議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異議人之情事,故依前揭行政罰法之規定,本件應適用裁處時即修正後之法律處罰,附此敘明。
五、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或低於規定之最低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新臺幣1200元以上2400元以下罰鍰,處罰條例第40條定有明文。
六、本院審酌:㈠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91年4月3日14
時29分許,經人行駛,於行經限速為每小時60公里之高楠公路路段時,為舉發機關,測量時速為每小時78公里,超速18公里,予以逕行製單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之違規事實明確,乃依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裁處異議人2200元之罰鍰乙節,有:
①原處分機關嘉監南字第裁74-BC0000000號裁決書。
②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高市警交大相字第B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③舉發照片。
④汽車車籍查詢。
等件為證,且為異議人所不否認,此部分事實當可認定。
㈡異議人所有上揭車輛,經舉發機關製單舉發時即91年4月29
日,係設址於台南市○○區○○○街○○○號,舉發機關遂依該址,於同年5月5日掛號郵寄予異議人(掛號號碼934500號),而於91年5月7日為受雇人「 李必奎 」所收受,此有舉發機關95年9月22日高市警交三字第0950017015號函及所附之舉發通知單送達回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10頁),是異議人辯稱並未收到舉發通知單云云,應不足採信。
㈢次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
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舉發之小客車無論外型、顏色、廠牌、排氣量,均與該車之車籍資料上之記載相符,此有舉發機關96年1月23日嘉監南字第0960101743號函及所附上揭車輛之汽車車籍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21頁),異議人亦不否認上揭車輛為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6頁),並供稱:我找不到當初駕駛的員工,所以無法找到駕駛等語(見本院卷第17頁),異議人雖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惟無法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於何人,以致處罰機關無法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故異議人即不得主張免責。
㈣異議人前述違規事實,係違反處罰條例第40條之規定,已如
前述。揆諸上開規定,原處分機關據此引用前開法條第40條,並參酌裁決時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裁處異議人2200元於法尚無違誤。
七、綜上所述,異議人所有TZ-6062號自小客車,有超速行駛之違規事實既可認定,足認異議人異議內容,並無理由,即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交通法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劉鴻瑛中華民國96年6月8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