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家簡上字第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家簡上字第1號上訴人甲○○被上訴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5年12月4日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95年家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9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原判決主文第一項關於「自民國9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之記載,應更正為「自民國95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貳仟肆佰玖拾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及上訴答辯如下:㈠兩造原為夫妻關係,共同育有三名子女,嗣於民國92年11月
3日協議離婚,且約定離婚後上訴人應每月給付被上訴人家庭費用新台幣(下同)5,000元,並將上開約定內容載明於離婚協議書。詎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92年11月份之家庭費用5,000元,其後未再依約給付,屢經被上訴人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約請求上訴人給付92年12月起迄至95年7月止之家庭費用共計16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1月起於每月31日前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等語。
㈡上訴人雖否認該筆費用應給付予被上訴人,但兩造子女林宏
仁於原審已到庭證述「寫離婚協議時,我有在現場,第二項是家庭費用伍仟元,是爸爸每個月固定要給我媽媽伍仟元。第一項的意思:是若子女有在讀書,或將來嫁娶的費用都由爸爸負擔。剛才是媽媽所述的才對,那天爸爸有提到水電瓦斯費用等另外都由爸爸支付。」等語在卷,足證該協議書記載每月家庭費用5,000元之真意為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
㈢另上訴人亦自承曾給付被上訴人92年11月應給付之5,000元
,顯見兩造若無此約定,上訴人豈會於92年11月給付5,000元。上訴人之所以會願意於離婚協議書約定每月給付家庭費用5,000元,乃因其與人通姦,希望能速以合意離婚方式結束婚姻關係,及其每月薪資7至8萬元,又有其他財產,每月給付5,000元,負擔不大,此事實法院可調閱上訴人前科資料即明。
二、上訴人答辯內容及上訴理由如下:㈠兩造離婚時固有簽訂離婚協議書,並載明「家庭費用每月伍
仟元正」等字句,但並未載明該生活費用係給付予被上訴人個人,亦未約定給付期限或方式。至上開約定由來,係因上訴人離婚時已打算搬離兩造共有坐落於台南縣永康市○○路○○號之房屋,前往台南縣新營市與母親同住,但慮及系爭房屋每月開支(即伙食費、水電費、電信費、瓦斯費及雜項開支)甚大,被上訴人如無力支付遭斷水斷電,同住之子女生活亦將陷於困難,為分擔家計,乃為上開之約定,因此,系爭家庭生活費用實非給付予被上訴人個人之撫養費用。
㈡再者,依被上訴人之生活能力,既不符合受撫養條件,且上
訴人亦無扶養被上訴人之義務及責任,及該費用如為給付予被上訴人之個人撫養費,被上訴人應無事隔2年8個月後才首度催討之理。原審判決漠視上訴人之主張,認上訴人抗辯不實,實難甘服。又兩造離婚時約定之家庭費用,如以被上訴人所述,係要給予其母子之扶養費,則該筆費用應為四人共有,每人各四分之一,被上訴人竟請求全部,更顯無理。
㈢兩造離婚後,長子有購車需要,上訴人即於94年3月21日給
付100,000元供其購車,次子無固定收入,上訴人亦常給予零用金,女兒就讀大學期間,註冊費、房屋及生活開銷等亦均由上訴人支付,此段期間被上訴人均不曾向上訴人要求給付家庭費用5,000元,或主張該家庭費用為其個人扶養費用而向上訴人催討,可見被上訴人亦清楚家庭費用均由上訴人獨自負擔。兩造離婚迄今已2年餘,被上訴人突提起本件請求,意圖佔為私有,有違常理。
㈣上訴人之所以於92年11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係因兩造
婚姻關係尚存續時上訴人皆有給予被上訴人現金供家庭使用,離婚後上訴人將搬離共同住處,因此交付5,000元予被上訴人繳納家庭費用開銷及伙食補貼。但因被上訴人離婚後不久,亦搬離該屋,上訴人乃返回該屋居住一段時日,直至94年元月份,才又搬離該處,並且因帳單收取不便,改至郵局辦理自動轉帳扣繳。被上訴人竟陳稱上訴人同意給付該費用係因與人通姦云云,絕非事實,此可調閱上訴人之前科資料查明。被上訴人事後聽聞子女告知,被上訴人將該屋開設為賭場,並導致該屋水電等費用暴增,上訴人一氣之下,始於94年12月間即中止上開費用之扣繳。
三、本件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協議離婚時,曾約定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每月5,000元之家庭費用,詎上訴人僅給付被上訴人92年11月份之家庭費用5,000元,其後未再依約給付,爰依據兩造離婚時協議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2年12月起迄至95年7月止共計160,000元之家庭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1日起於每月31日前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等語。上訴人固不否認兩造離婚時,曾約定給付家庭費用每月5,000元,並載明於離婚協議書,然辯稱:上開約定並未記載給付予被上訴人個人,亦未約定給付期限,及上開費用並非給付予被上訴人之扶養費用,係用以支付家中瓦斯費、水費、電費及電話費等費用等語。是本件爭執要點厥為:兩造簽訂之離婚協議書,其上關於「家庭費用每月伍仟元正」之真意為何?被上訴人依據上開協議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92年12月起至95年7月止共計160,000元之家庭費用及遲延利息,及自95年8月1日起,於每月31日前給付5,000元予被上訴人,是否均有理由?經查:
㈠本件兩造所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第一大項約定條件為「子女
之監護:子女以後費用由甲○○負擔(嫁娶費用)以下空白」、「㈡財產之歸屬:家庭費用每月伍仟元」、「㈢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房子大灣路96號所有權雙方共有以下空白」,此有離婚協議書附卷可參。惟據兩造陳稱均不諳法律,離婚協議書所載內容均係兩造達成協議後,由上訴人將協議內容逐項登載於離婚協議書,是本院審酌兩造離婚條件之真意,自不受約定內容上方所載「財產之歸屬」或「贍養費及慰藉金之給付」等項目之拘束,合先說明。
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於離婚時約定上訴人應按月給付家庭費用
5,000元,當時沒有約定給付期限,只要伊活著,上訴人就需按月支付該筆費用等語,並提出離婚協議書為憑。上訴人固不爭執離婚協議書記載之真正,然辯稱:上開約定係因伊覺得對小孩有虧欠,才額外給一個月5,000元的費用,家庭費用是要給小孩花用的云云。然據上訴人陳稱:上開約定之由來,係因離婚後伊打算搬出,子女則與被上訴人同住,考慮家中每月開支(即伙食費、水電費、電信費、瓦斯費及雜項開支)甚大,被上訴人如無力支付遭斷水斷電,同住子女生活亦將陷於困難,為分擔家計,始為上開約定等語觀之,該每月5,000元家庭費用顯係用以補貼被上訴人與子女共同生活之家庭費用,並非額外給付子女之費用。再由上訴人於兩造92年11月1日協議離婚後,當月給付5,000元家庭費用之對象亦為被上訴人,並非任何一名子女之行為。及兩造離婚時之見證人即兩造長子 林宏仁 於原審亦到庭證稱:寫離婚協議時,我有在現場,第二項是家庭費用伍仟元,是爸爸每個月固定要給我媽媽伍仟元。第一項的意思:是若子女有在讀書,或將來嫁娶的費用都由爸爸負擔。剛才是媽媽所述的才對,那天爸爸有提到水電瓦斯費用等另外都由爸爸支付等語明確。另名見證人即兩造之次子 林宏傑 亦提出信函表示:「‧‧因父親在電力公司上班,每月薪資捌萬元,以後退休還有可觀的退休金可領取,㈠當初父母離婚的條件是我們兄妹一切的費用、還有包括嫁娶費用、家裡的水電費用等,該由父親甲○○支出㈡每月要固定拿伍仟元給母親乙○○補助生活費用等條件情形」等內容,均與證人林宏仁之證詞或離婚協議書記載條件相符。上訴人雖以證人有受到壓力為由,抗辯證人之證詞或書信均不足採。但林宏仁、林宏傑二人均為兩造之子,且已成年,具有足夠判斷事理能力,再者上訴人亦自承二子平日與其相處情形良好,渠二人當無偏袒任何一方而為不實陳述之必要。是以,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足信,被上訴人主張兩造協議離婚時約定「家庭費用每月伍仟元」,真意為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用以補貼家庭生活費用乙情為真實可採。
㈢承上,兩造於離婚時約定之「家庭費用每月伍仟元」係約定
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用以補貼被上訴人與子女共同生活之家庭費用。則上訴人除於92年11月份依約給付家庭費用5,000元予被上訴人外,其後未再按月給付家庭費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因此請求上訴人給付業已到期之家庭費用即92年12月起迄至95年7月止共計160,000元及遲延利息,並自95年8月1日起,於每月31日前按月給付5,000元,均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本件兩造於離婚時約定之「家庭費用每月伍仟元」,係上訴人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用以補貼被上訴人與子女之生活費用。從而,被上訴人本於上開契約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2年12月起至95年7月止共計160,000元之家庭費用,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5年8月15日(原審誤繕為95年8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95年8月1日起於每月31日前按月給付被上訴人5,000元,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其上訴。
五、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民事訴訟法第87第1項及第78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請求給付家庭費用之訴訟,除上訴人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用2,490元外,兩造未有其餘訴訟費用支出,是本件訴訟費用額應確定為2,490元,併於主文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另本件判決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對判決結果無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結論: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榮宏
法官陳淑勤法官許蕙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判決不得上訴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書記官黃鋕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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