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勞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勞訴字第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給付薪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勞訴字第12號原告丙○○被告臺灣糖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薪資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陸仟叁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原服務於被告公司,前車崁糖廠人事課,因管理課長 廖夢庚 曠職5天半,原告奉上級人事課長命令通知其曠職,因而懷恨在心,故藉民國56年被告公司改組,車崁糖廠易名仁德糖廠,改隸高雄總廠之際,並恃廠長 王光濤 之餘勢,將原告調往高雄總廠,使原告與家庭分居兩地,造成不便與困擾,作為報復。嗣於62年被告公司再度改組,高雄總廠撤銷,各廠分立,原告又奉命調回仁德糖廠,派管理課資產股工作,該時廖夢庚仍為該廠管理課課長,係原告頂頭上司,後來被告公司實施用人費率加薪,課長廖夢庚舊恨未息,初則捏報原告本人為無職位、無工作之人員,後再偽稱原告在仁德糖廠期間,無力勝任主管交付之工作為由,將原告非法列為冗員,並扣留原告62年1至12月份,經被告公司核定補發之新待遇新台幣(下同)582,708元,經原告一再陳情補發,被告公司迄不解決,原告退休後,原告一再陳情補發,被告公司仍強詞奪理,官官相護,不但未秉公處理,解決問題,還答文稱:如同一事由,嗣後不再予贅復,致使原告權益受損。
㈡、原告於62年係五等賦稅管理師,係有職位、有工作之職員,非經濟部令定之冗員。而管理課長廖夢庚62年2月20日所提出管理課可精簡人員名單,並未經上級批核,該可精簡人員名單11人,除原告1人外,其餘10人均獲補發調整新待遇差額;只有原告1人,未獲補發調整新待遇差額。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官之不起訴處分,係針對原告告管理課長廖夢庚偽造文書(偽列可精簡人員名單11人),與本件補發差額薪俸無關,被告老是以該不起訴處分書,作為拒絕原告請求補發差額薪俸之塘塞理由。又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81號裁定,僅就原告起訴之聲明,有無管轄權、審判權為裁定,該院認定:「原告請求被告台糖公司補發薪資差額,被告機關非屬行政機關,亦未受託行使公權力,屬私權爭議,應予駁回」,並未就實體內容審理,與本件補發差額薪俸無關,被告亦老是以該駁回判決,作為拒絕原告請求補發差額薪俸之塘塞理由。原告被違法列為冗員,62年該年雖僅減少差額薪俸23,076元,惟爾後之調薪,均被以該舊待遇29,244元,作為基準調薪,因被告違法未列原告新待遇,致爾後原告均無法按新級職、新待遇52,320元調薪,致影響原告於退休時,計算1個基數之俸給金額,造成原告退休金龐大之損失。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82,708元,及自6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㈠、原告於62年服務仁德糖廠期間,因以無力勝任工作,拒絕主管交付工作,經廠方依:⒈經濟部62年1月26日經(62)國營字第02521號令規定略以,各事業除依照所開「冗員」定義徹底調查現有人員(包括管理人員、技術人員、工人)中可精減之冗員人數列表說明。⒉被告公司62年2月9日人考字第23501010號令規定略以,奉經濟部62年1月26日經(62)國營字第02521號令,就各該單位現有人員中,合於上述情形者,即做清查,并將人數填入附表。⒊經濟部62年6月30日經(62)國營19193號函自62年1月1日實施用人費率新待遇及規定不予調整待遇之「冗員」範圍表略以,冗員除不予調整待遇外,應本精簡組織杜絕浪費之旨,嚴格清查盡速處理;有關不予調整待遇之「冗員」範圍表:⑴組織編制緊縮或單位裁併撤銷無適當工作可派而多餘之人員。⑵因業務變更生產技術或程序改變所減少職位之現職人員。⑶經實際考核結果無實際工作或工作量過少之人員。⑷無故拒絕主管交付工作,有事實證據者。⑸實施職位分類後無適當工作而未歸級之人員。⑹經常請假,最近l年內出勤時間不足9個月(公假、特准病假、公司派出受訓者除外)。⑺純研究性職位(未兼派其他職務者)連續2年以上未提出研究報告或顯無研究成果者。⑻健康不佳,無法勝任所任職位工作者。⒋被告公司高雄總廠仁德糖廠62年8月2日仁管字第23313002號函略以,核定本廠管理課 李明瑞 等24員職位,其中丙○○君因屬冗員,仍支原薪。⒌被告公司62年9月3日人福字第24101038號函附件「台糖公司實施用人費率62年度l至6月份補發薪給處理作業準則」肆、略以,各單位前專案呈報無適當工作,列為可精簡之人員,而尚未處理者,奉部令不適用用人費率薪給辦法,其待遇不得調整,此次亦不予補發,各單位應切實執行、並依權責逕予核定等當時規定列為冗員,並支舊待遇。
㈡、另原告因被列入冗員,於62年9月25日向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立書保證略以,丙○○保證在仁德廠擔任工作仍本過去服務之精神奉公守法服從命令絕不作其他額外強求為台糖為國家而努力如有違犯願接受輔導會處罰絕無異議,顯示原告被列入冗員後保證日後奉公守法之紀錄。又經濟部63年4月9日經(63)國營08945號通函所屬各機構特再重申,貴公司實施用人費率後,應本精簡組織,杜絕浪費之旨,對於冗員除應嚴格清查儘速處理外,不得按新制發給單一待遇。原告係專案呈報無適當工作,列為可精簡之人員(冗員),而尚未處理者,奉部令不適用用人費率薪給辦法,其待遇不得調整,核被告當時所為,均係依法辦理並無違誤,原告之請求並無理由。原告為此於68年向台灣台南地院檢察署提出告訴,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官68年8月27日乾議字第901號處分書應予駁回。至於原告另案在68年向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提告當時仁德糖廠廖夢庚等人瀆職,案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官68年度偵字第3473、3651號不起訴處分在案;另原告亦不服經濟部91年8月21日經訴字第09106203040號訴願決定不受理,向台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該院92年1月23日91年度訴字第3581號裁定應予駁回。
綜上所述,被告公司仁德糖廠62年間人事作業依法行政處理並無不當,原告之主張無理由。
㈢、原告自62年起多次函陳要求補發薪資差額乙案,迭經被告公司函復達30餘次,並據法院判決均以不起訴在卷。原告列為冗員已如上述說明,期間自62年1月至62年12月總計12個月,依規定仍支舊待遇(2437元×12月=29244元)與用人費率新待遇(4360元×12月=52320元)之薪給差額總計僅23,076元(52320元-29244元=23073元),非原告請求之數額,且請求權之時效業已消減,依民法第144條規定,被告拒絕給付。
㈣、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
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㈠、經濟部62年1月26日經(62)國營字第02521號令略以:「冗員」定義明確訂定如次:⒈組織編制緊縮或單位裁併撤銷無適當工作可派而多餘之人員。⒉因業務變更生產技術或程序改變所減少職位之現職人員。⒊經實際考核結果無實際工作或工作量過少之人員。⒋無故拒絕主管交付工作,有事實證據者。⒌實施職位分類後無適當工作而未歸級之人員。⒍經常請假,最近l年內出勤時間不足9個月(公假、特准病假、公司派出受訓者除外)。⒎純研究性職位(未兼派其他職務者)連續2年以上未提出研究報告或顯無研究成果者。⒏健康不佳,無法勝任所任職位工作者。各事業應依照所開「冗員」定義徹底調查現有人員(包括管理人員、技術人員、工人)可精減之冗員人數列表說明。
㈡、經濟部62年6月30日經(62)國營19193號函略以:被告公司之冗員不予調整待遇(即不適用經濟部自62年1月1日實施之用人費率薪給規定)。
㈢、原告於62年間任職被告公司之五等賦稅管理師。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雖主張被告公司於62年間實施用人費率加薪,詎課長廖夢庚偽稱原告在被告公司仁德糖廠期間,無力勝任主管交付之工作為由,將原告非法列為冗員,並扣留原告62年1至12月份之薪資582,708元等情,然為被告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茲查:62年間被告公司仁德糖廠管理課長廖夢庚以原告在仁德糖廠服務期間,經資產股長指派工作2次以上均推以無力勝任未予接受為由,提報仁德糖廠依經濟部前揭函令列為可精簡人員(冗員),並予核定仍支原薪之事實,已據被告公司提出管理課可精簡人員名單(62年2月20日)、仁德糖廠可精簡人員調查表及仁德糖廠62年8月2日仁管字第23313002號函為憑,而原告嗣為此以當時仁德糖廠廠長王光濤、管理課長廖夢庚、人事課長 陳銕全 濫用職權,違背經濟部函之規定,捏造不實之事項,簽報原告為冗員,並扣留原告62年1至12月份之薪資,而提起刑事告訴,惟經檢察官偵查結果,認仁德糖廠廠長王光濤、管理課長廖夢庚、人事課長陳銕全等人係依照上級命令全面清查冗員實施用人費率薪給制度,將不擬按用人費率制度支薪之人員呈報上級核定,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亦據被告公司提出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官68年度偵字第3473、3651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檢察官68年度乾議字第901號處分書附卷可稽,足見被告公司辯稱:其於62年間係奉經濟部令認原告不適用用人費率薪給辦法,而未調整其待遇等語,尚非無據。此外,原告所舉證據並不足證明其主張被告公司非法將原告列為冗員之事實為真實,從而,原告基於薪資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應依用人費率薪給辦法補發原告62年1至12月份之薪資582,708元,尚乏所據。
㈡、次按被告公司係依公司法設立之公營事業機構,其與一般員工間之法律關係應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參諸原告於62年間為被告公司之五等賦稅管理師,係屬一般員工,則其任職於被告公司之法律關係應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惟原告主張其為公務員乙節,亦據提出中華民國退休公務人員疾病保險保險證為憑,足徵被告陳稱:原告為公務員兼具勞工之身分等語,要屬可信。而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其有關薪資事項,雖應適用公務員法令之規定(參酌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惟此係針對薪資給付內容應如何適用法律之規範,非謂私法上契約之薪資給付請求權因而變更其性質為公法上之薪資給付請求權。況且公法與私法,雖各具特殊性質,但二者亦有其共通之原理,私法規定之表現一般法理者,亦可適用於公法關係,而時效制度係公法與私法之共通原理,在行政程序法施行前,亦得類推適用民法之一般消滅時效規定。是以原告主張公務員之俸給請求權,無時效期間之限制,不發生消滅時效問題云云,亦非可採(原告所舉院解字第3116號係對非常時期公務員因案奉准停職,送由軍法執行總監部訊明判決無罪,准予復職時,應由該公務員之長官,本其職權,補發停職期內之俸給,與公務員懲戒法第16條第3項之規定無關。公務員對於此情形之俸給請求權,無時效期間之限制,不發生消滅時效問題所為之解釋,非謂公務員之俸給請求權,不論任何情形均無時效期間之限制,不發生消滅時效問題)。
㈢、末按請求權,因1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消滅時效,因請求、起訴之事由而中斷;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6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時效因起訴而中斷者,若撤回其訴,或因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其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此觀民法第125條前段、第128條前段、第12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第130條、第131條及第144條第1項規定即明。本件原告於62年間任職被告公司之五等賦稅管理師,為私法上之契約關係,已如前述,縱認原告主張被告公司非法將原告列為冗員,被告公司應依用人費率薪給辦法補發原告62年1至12月份之薪資乙節屬實,惟因原告62年全年度之薪資給付請求權至遲自63年1月1日起即可行使,而原告嗣亦多次向被告公司請求補發薪資,並於91年間提起行政訴訟請求被告公司給付薪資差額,惟該行政訴訟已經行政法院於92年1月22日以不屬行政法院之權限而裁定駁回,有台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3581號裁定在卷足佐,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徵原告之薪資給付請求權之時效期間,或因原告請求後未於6個月內起訴(所謂6個月內不起訴,係指第1次請求後之6個月,權利人不依此規定,雖每6個月反覆請求1次,亦不發生中斷效力),或因其行政訴訟之不合法而受駁回之裁判確定,視為不中斷,致其消滅時效期間仍繼續進行。因之,原告之薪資給付請求權自其可行使時起,迄至原告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之日即96年3月21日,顯已逾15年之時效期間,足認原告之薪資給付請求權時效已完成。準此,被告公司據以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於法洵屬有據。
㈣、從而,原告基於薪資給付請求權,請求被告公司應給付原告582,708元,及自6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6月6日
書記官陳美萍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