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14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1492號抗告人 蔡耀震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黃春輝 間遷讓房屋等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0年11月12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31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兩造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法院以110年度訴字第131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命伊將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3樓房屋及其下地下3層編號26號汽車停車位、地下1層編號38號機車停車位騰空返還相對人,並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3萬9166元本息,暨自民國110年1月1日起按月給付不當得利3萬元。伊對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聲明不服,提起一部上訴,本件係因租賃權涉訟,關於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應以該權利存續期間即8月期間總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惟原法院以10年期間總額為準,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383萬9166元,應繳納裁判費5萬8524元,致伊籌款不及而未繳納裁判費,伊於原裁定110年11月17日送達生效前之同年月16日,致電原審書記官表明欲繳納裁判費,原裁定以伊逾期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伊上訴,非無違誤。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等語。
二、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而依同法第442條第1項本文規定,提起第二審上訴未繳納裁判費,上訴不合法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抗告人對於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於110年10月8日裁定命其於5日內補正,並於同年月29日送達抗告人,抗告人逾相當期間未為補正,有卷附送達證書、原法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可佐(見原法院卷第157至165頁),原法院於110年11月12日裁定駁回其上訴,於法核無不合。抗告人雖謂於原裁定送達生效前,曾致電原審書記官表明欲繳納裁判費云云,惟按裁定經宣示後,為該裁定之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受其羈束;不宣示者,經公告或送達後受其羈束,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38條本文規定甚明。故當事人補正上訴要件之欠缺,須在法院駁回其上訴之裁定發生羈束力前為之,否則不生補正之效力。原裁定於110年11月17日送達相對人(見原法院卷第173頁),已生羈束力,抗告人雖於同年月16日致電書記官表示欲補繳裁判費,然既未在原裁定生羈束力前為補正,自不生補正上訴要件欠缺之效果。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至抗告人所稱原法院就按月給付不當得利部分,以10年期間總額為準,核定該部分訴訟標的價額,並據此計算應繳裁判費為不當等節,要屬本件訴訟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當否之問題,抗告人既未對該裁定核定上訴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提起抗告,非本件抗告程序所得審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官朱耀平
法官羅立德法官邱育佩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書記官林伶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