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1年竹簡字第3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1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1年度竹簡字第33號原告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嘉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 顏淑芳 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係原告對被告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惟經被告於法定期間內聲明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以原告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30,373元,應徵裁判費4,740元,扣除原告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4,24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黃致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1年1月21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