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聲字第107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1年聲字第107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4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1年度聲字第1073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錦輝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111年度執聲字第47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錦輝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貳拾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錦輝(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本件受刑人於犯如附表所示數罪經判決確定後,刑法第50條雖於民國102年1月25日修正施行,將修正前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為「(第1項)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2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惟按,刑法第2條第1項所規定,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係指被告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而其所涉犯之案件,法院尚未為裁判者而言,如法院已裁判確定,即無其適用,此觀該法條之規定自明。因此,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而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刑時,除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外,如各罪於法律變更前均已判決確定,而於法律變更後始合併定執行刑時,即應依原確定裁判時所適用之法律定其應執行刑,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最高法院96年度台非字第102號刑事裁判要旨參照)。是本件附表編號2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而附表所示其他犯罪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但因本件附表所示各罪均係於上開刑法第50條修正前確定,則對其定刑仍應適用舊法規定,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先後經法院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且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其犯罪時間均在附表編號1之罪於97年1月21日判決確定之前,本院並屬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卷附受刑人之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各該刑事裁判可參,則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於法有據。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2罪,均屬施用毒品罪,犯罪性質相同,為戕害自我身心健康之行為,考量對於施用毒品犯罪之處罰,係側重在透過相當期間之徒刑,藉以隔離毒品、戒除依賴;附表編號3所示之販賣第一級毒品共10罪,均係侵害社會法益之罪,且其所犯各罪之犯罪時間尚屬接近,各罪間之獨立性較低,惟因其侵害社會法益之效應大,仍應酌定相當之刑期,始足以發揮刑罰嚇阻犯罪之功能及達矯治教化之必要程度;兼衡如附表編號1、2所示罪刑及編號3所示罪刑,分別經合併定刑有期徒刑1年2月及20年所形成之內部界限,及受刑人現年45餘歲之日復歸社會更生等總體評價,以及其對於本件定刑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7至88頁)等一切情狀,乃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至於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刑,受刑人雖已執行完畢,惟此部分僅生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之扣除問題,並非不得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審判長法官王美玲
法官葉韋廷法官陳銘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思葦中華民國111年4月6日附表:受刑人陳錦輝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販賣第一級毒品宣告刑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6月均有期徒刑15年2月,共10罪犯罪日期(民國)96年5月30日96年5月30日1.96年2月間某日2.96年4月4日3.96年4月8日4.96年4月9日5.96年4月10日6.96年4月20日7.96年4月24日8.96年4月25日9.96年4月26日10.96年5月17日偵查機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案號96年度毒偵字第4003號96年度毒偵字第4003號96年度偵字第12730、、18808號最後事實審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96年度審訴字第1024號96年度審訴字第1024號97年度上訴字第2178號判決日期96年12月21日96年12月21日97年8月12日確定判決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桃園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案號96年度審訴字第1024號96年度審訴字第1024號97年度上訴字第2178號判決確定日期97年1月21日97年1月21日97年9月11日備註1.桃園地檢署97年度執字第2789號。2.受刑人編號1、2之罪刑,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合併定刑有期徒刑1年2月(已執行完畢)。1.桃園地檢署97年度執字第2789號。2.受刑人編號1、2之罪刑,曾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上開判決合併定刑有期徒刑1年2月(已執行完畢)。1.桃園地檢署97年度執字第14433號。2.受刑人編號3所示之10次罪刑,曾經本院以上開判決合併定刑有期徒刑20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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