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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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投刑簡字第41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國家安全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投刑簡字第415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光亮上列被告因違反國家安全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29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光亮犯國家安全法第六條第一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陳光亮係大陸地區人民,明知未經主管機關即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不得入境臺灣,竟為來臺打工賺錢,未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於民國100年2月21日,自大陸地區福建省平潭縣某漁港,搭乘漁船出海,而於同年2月26日18時許,自臺灣地區某港口上岸,非法入境臺灣,並於入境後在不詳處所藏匿及尋找打工機會。嗣於同年5月31日1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陳光亮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其犯罪前,即自行向巡邏警員表明其非法入境犯行,而自首接受裁判。
二、證據:
(一)被告陳光亮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二)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被告照片1幀、指紋卡片1份、
三、論罪科刑:
(一)按「人民入出境,應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業於
96年1月2日改制為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申請許可。未經許可不得入出境。」,「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第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規定「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未經許可入境之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治安機關得逕行強制出境,同條例第18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定。是以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其未經許可入境而進入臺灣地區之大陸地區人民,除得由治安機關逕行強制出境外,尚屬違反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
6條第1項之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40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陳光亮為大陸地區人民,其未經主管機關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許可,搭乘漁船入境臺灣,核其所為係違反國家安全法第3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第6條第1項之未經許可入境罪。至入出國及移民法第54條雖規定有未經許可入出國罪,惟該法第二章國民入出國,第三章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停留、居留及定居,第四章外國人入出國,第五章外國人停留、居留及永久居留等相關規定,所規範之國民、臺灣地區無戶籍國民、外國人,依同法第3條之定義,並不包括大陸地區人民。亦即大陸地區人民並非入出國及移民法所規範之對象,自不適用同法第54條之規定,併予敘明。
(三)被告於犯罪後,在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尚不知其非法入境犯行前,即於100年5月31日14時20分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前,自行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巡邏警員表明其非法入境犯行,而接受裁判,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豐原分局刑事案件移送書1份附卷可稽,核與自首要件相符,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係大陸地區人民,家庭經濟狀況不佳,為前來臺灣工作賺錢,以利用漁船偷渡之方式,未經許可入境,危害我國入出境管理及海防安全,惟其停留臺灣之期間不長,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國家安全法第6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判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南投簡易庭法官李宜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劉綺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國家安全法第6條:
違反第3條第1項規定未經許可入出境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9萬元以下罰金。
無正當理由拒絕或逃避依第4條規定所實施之檢查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5000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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