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審交聲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審交聲字第38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0年度審交聲字第38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南投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林岱稻 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於民國100年5月27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投監四裁字第裁65-JC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林岱稻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處罰鍰新臺幣陸仟元。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林岱稻於民國100年1月10日15時30分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南投縣竹山鎮和育巷391號前,因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
0.55以上)等違規,為警製單舉發,嗣由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第67條第6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下同)6,000元,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酒駕罰鍰45,000元部分,依據本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1號判決,免予執行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⒈異議人因於100年1月10日觸犯無照駕駛機車及酒後駕車,經警開立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而酒後駕車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交易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⒉本著一罪不二罰原則,異議人現經濟艱困,無法同時繳納罰單上無照駕駛的罰鍰6,000元,因而聲請先行取消酒後駕車部分,待經濟許可時,再行補繳無照駕駛6,00
0元部分等語。
三、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者,處6,000元以上12,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第1項第4款之駕駛執照,應扣繳之;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汽車駕駛人,有同條例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4項前段、第35條第1項第1款、第24條第1項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而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在內,是有關駕駛機車違規,亦有上開規定之適用。另按汽車駕駛人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者,應換發駕駛執照,並准其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已領有小型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已領有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者,得駕駛輕型機器腳踏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61條第1項第4款、第6款定有明文,然准予駕駛人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應以其取得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之駕駛執照,尚屬有效為前提,亦即,高一級車類之駕駛資格之駕駛執照若已因違規遭註銷或吊銷,當無准其憑已註銷或吊銷之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如駕駛人僅憑已註銷或吊銷之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車輛,而未領有該較低級車類之車輛之駕駛執照,應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之。
四、經查:㈠關於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部分:
查異議人原領有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及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而未領有輕型機車駕駛執照,又其原領有之普通小型駕駛執照,因酒後駕車違規為警舉發,已被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於92年1月24日起執行吊銷駕駛執照3年(自92年1月24日起至95年1月23日止);另其原領有之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亦因酒後駕車違規為警舉發,已被原處分機關於96年5月8日起執行註銷駕駛執照1年(自96年5月8日起至97年5月7日止),其上開普通小型駕駛執照及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迄今均為重新考領,而異議人於100年1月10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行經南投縣竹山鎮和育巷391號前,因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違規,為警製單舉發等情,有南投監理站汽車駕駛人螢幕列印、汽車駕照基本資料、南投監理站機車駕駛人螢幕列印、機車駕照基本資料及南投縣政府警察局投警交字第JC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在卷可稽,此復為異議人所不爭執,是以,異議人之小型車普通駕駛執照及普通重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既分別經吊銷及註銷,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准其憑已註銷或吊銷之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駕駛較低級車類之輕型機車,又異議人未領有輕型機器腳踏車駕駛執照,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應屬「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然原處分機關疏未注意異議人所駕駛之機車為輕型機器腳踏車,所憑高一級車類之駕駛執照均已註銷或吊銷,而率認為「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是此部分裁處,於法尚有未洽。
㈡關於汽車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0.55以上)部分:
⒈本件異議人酒後駕車因僅有一個交通違規行為,有關處罰效
果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與該交通違規行為是否存在,均無從分離。法院審理時應先確定異議人是否確有交通違規行為存在,再決定原處分機關所適用之法律有無錯誤。異議人如已對於原處分之一部分聲明異議,法院即應就與違規行為無從分離之罰鍰、吊扣駕駛執照、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全部處罰效果,併予審理(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8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3號參照),合先敘明。
⒉依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規定:「一行
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此乃一行為同時造成刑罰法律與行政秩序罰規定發生競合適用之關係時,基於「一事不二罰」之法理,經由立法程式確立應以刑罰優先為原則,避免行為人承受過度且重複之處罰。此觀該條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時,由於刑罰與行政罰同屬對不法行為之制裁,而刑罰之懲罰作用較強,故依刑事法律處罰,即足資警惕時,實無一事二罰再處行政罰之必要。且刑事法律處罰,由法院依法定程式為之,較符合正當法律程式,應予優先適用。但罰鍰以外之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因兼具維護公共秩序之作用,為達行政目的,行政機關仍得併予裁處,故為第一項但書規定。」,其理益明。是以,前揭行政罰法中刑事法律處罰優先且不再處以行政秩序罰之目的,既係因為行為人已接受刑罰而足資警惕,且已發生懲罰之作用,即無使行為人陷於雙重處罰之不利益。又行為人所受刑事法律處罰若未終局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之立法意旨,在該刑事法律處罰尚未確定前,行政機關尚無得為行政裁罰之餘地。
⒊查異議人於100年1月10日15時30分許,飲酒後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輕型機車上路,行經南投縣竹山鎮和育巷
391號前,不慎因撞及他車肇事,經送醫救治,為警委由醫院對異議人施以抽血檢驗,測得其血液中酒精濃度為每分公升223毫克,換算其呼氣酒精濃度為每公升1.115毫克,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992號提起公訴,業經本院以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嗣異議人提起上訴,於100年6月30日繫屬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並經該院以100年度交上易字第
882號審理中等情,此有上開舉發通知單、本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1號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憑,是本院上開判決迄今仍未確定,依前揭說明,行政機關尚無得為行政裁罰之餘地,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部分,依據本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1號判決,免予執行,即有違誤。
㈢至異議人上述所陳,均與本件2違規無涉,尚無可採。
五、綜上,異議人固有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之違規行為,並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10月在案,惟因刑事法律處罰尚未確定,原處分機關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45,000元部分,依據本院100年度審交易字第31號判決,免予執行,顯有違誤,應由本院予以撤銷,由原處分機關視該刑事案件之終局結果,另為適法之處分。又因異議人上開違規行為,有關其處罰效果之罰鍰、禁考駕駛執照、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等,均屬無從分離,是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67條第6項、第2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裁處異議人1年內不得考領駕駛執照,並施以道路交通安全講習部分,亦應由本院一併予以撤銷,待原處分機關視該刑事案件之終局結果,再一併為適法之處分。另異議人有「未領有駕駛執照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已如前述,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規定處罰,然原處分機關未及酌此,以其有「駕駛執照業經註銷仍駕駛機器腳踏車」之違規,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裁處罰鍰6,000元,亦有違誤。是異議人此部分之異議雖無理由,然原處分此部分既有上述違誤,自應由本院予以撤銷,並自為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以資適法。
六、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交通法庭法官孫于淦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何孟熹中華民國100年10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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